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奕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奕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奕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24日凌晨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騎樓,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撬開電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 巫丞祐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該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巫丞祐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26日晚上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尋獲上開丁奕烜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巫丞祐),並採集該機車之左照後鏡上之指紋1枚送比對後,與丁奕烜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奕烜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丞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偵卷第14至22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6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
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巫丞祐,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請依法判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鑰匙已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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