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違規轉彎,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所規範,而非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闖紅燈」,原處分及裁定認抗告人係闖紅燈,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且無右轉燈號,竟不遵守規定仍於紅燈號誌下右轉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發現,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掣單舉發,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到案,乃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裁定認:異議人雖然是紅燈右轉彎,但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指轉彎之概括性規定,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則係就汽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駕駛之違規行為中,其情節較嚴重之闖紅燈行為,所設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而紅燈右轉既已超越停止線,且進入禁止通行之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此項違規行為既已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獨立處罰規定,即屬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是以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其並非闖紅燈而應適用較輕處罰云云,然查,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研商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會議,係認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到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移送書,說明在卷(見該裁決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裁字第0九二00一八五一九號),是以抗告人之違規紅燈右轉,應依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爭執其紅燈右轉係屬於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而應依較輕之規定裁罰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陳吉雄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