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記載:(一)並有「 阿亮 換機店」名片乙紙附卷可參為證據;及(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元,雖據被告自承係其變賣所詐得之手機後,花費剩餘之款項,惟並非本件被告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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