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連續至高雄縣鳳山市體育場附近,向某姓名、年籍不詳者,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除供自己施用外,並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約零點三公克)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連續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許書瑞 。嗣許書瑞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後,為目睹其毒品交易之員警跟蹤、尾隨,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外面攔查,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再經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逮獲甲○○,當場在 陳某 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重約零點三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已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中山公園入口處平台上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以及退回之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為本件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