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新壢電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生 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除權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除權判決附表中關於「SA0五00一七」之記載,應更正為「SA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除權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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