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原告與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