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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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高雄市○鎮區○道路○○○號界陽超商(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名稱為興碩商行)之負責人,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在其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大舞台」、「超級魔法球」、「戰象」等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適有 韓養勳 在該商店打玩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玩遊戲機五台、IC板五塊及機內新台幣四十元。因認被告甲○○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被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界陽超商,擺設電動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五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確定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分案執行,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五二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本件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與上開判決有罪確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本件被訴犯行自為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法院不察,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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