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任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長一職,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林義力 (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自八十三會計年度起,利用其父 林蛑珠 身為臺東縣議會議長之特權關係,勾串臺東縣議會第十二屆議員 王福源 、 謝進福 等多人,由王福源等臺東縣議會議員指定動用「地方經建建議設備」預算(即俗稱之議員小型工程補助款,編列於臺東縣政府民政局自治事業課業務預算項目內),補助臺東縣政府所屬各級中小學採購設備,林義力則利用特權關係包攬受補助學校採購設備之生意,並以代為製作預算書及指定採購項目、單價、數量等方式,從中獲取不法暴利,且支付補助款二成之回扣予與之勾串之臺東縣議會議員。八十三年八月間,林義力依上述模式,包攬王福源、謝進福指定動用補助臺東縣大溪國民小學(下稱大溪國小)將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採購設備之生意,大溪國小採購後申請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同意核銷上開採購金額,經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國教課課長 鄭銘捷 及承辦人張 吳婉芳 審核,發覺有採購數量過多及單價過高等異狀,於實地查看後決定退件,不予核銷,並告知大溪國小校長 羅昭明 ,羅昭明隨即轉告林義力,林義力立即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向甲○○關說。甲○○明知林義力獲取不法暴利之手段,竟仍於鄭銘捷、 張吳婉芳 返回臺東縣政府教育局後,立即召見鄭銘捷等二人,並命令鄭銘捷、張吳婉芳同意大溪國小核銷採購金額之申請,使林義力順利領得貸款而圖得至少十六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林義力冒用謝進福名義,偽造謝進福名義製作之便條紙一紙,附載有受補助學校與補助金額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一覽表一份,在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長辦公室內交付予甲○○,要求甲○○依一覽表之內容,簽辦公文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補助。甲○○因知林義力意在包攬受補助學校採購設備之生意,為圖貪墨竟刻意積壓,林義力為使甲○○儘速批發公文,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甲○○之辦公室內交付現金五萬元之賄賂予甲○○,甲○○即於次日即二十九日,將便條紙及一覽表批交鄭銘捷研擬辦理,並指示鄭銘捷無需審核儘速發文。同年十一月下旬,林義力又冒用 林光雄 名義製作私人書函一件,附載有受補助學校與補助金額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一覽表一份,持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長辦公室內交付予甲○○,要求甲○○再次依一覽表之內容,簽辦公文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補助,甲○○隨即指示屬下不加審核即簽辦公文申請補助,並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補助之公文發文之日,再次在辦公室內收受林義力交付之五萬元賄賂。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以(一)證人林義力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羅昭明、鄭銘捷、張吳婉芳、謝進福、林光雄五人 於東 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三)林義力所書分配表二紙、臺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含領據)三張、大溪國小粘貼憑證用紙(含統一發票)三張、大溪國小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東溪小總字第九五二、九
五三、九五四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東溪小總字第九八四號函各一份、臺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84)府教國字第八八九四二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84)府教國字第一二五四一二號函、自林義力處扣押之帳冊二張(東機組扣押物編號0三─四第六十三B、第六十六B頁)、林義力偽造之謝進福便條紙一張、林光雄書函一件與隨附之一覽表各一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及收賄之犯行,辯稱:
(一)圖利部分:大溪國小有四筆採購案,每筆都在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依照內部審核程序表規定,授權學校全權負責,學校有自主權,但須確實詢價,取得二家以上之估價單辦理比價,單價高低及數量多寡由經費稽核小組審議,校長決定,採購完竣後,再檢附領據、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送交教育局審核。按照分層負責之規定,呈報上來教育局時,只需課長核可,他們會形式上審查採購之程序,如是否有二家以上之估價單及是否按最低價決標等,核可後即轉到主計室辦理撥款手續,不需上呈到局長之層級。前三筆採購沒有問題,只有一件有問題,我沒有看過採購案之公文,也沒有看過核撥之公文,我是接到縣議員電話後,為了因應在縣議會接受議員質詢,才找承辦人張吳婉芳及國教課課長鄭銘捷瞭解,他們說最後一筆買無線電麥克風之部分,六班買六台即可,買九台數量太多,想以此理由退件,我說六班編制九位教師,基於衛生考量,且學校偏遠,送修不方便,九台是在我們可以接受之範圍內,既然授權學校採購,是不是尊重學校之需求,我沒有叫他們不要退件。其實既然已授權學校處理,就無權過問學校購買之價格及數量,張吳婉芳及鄭銘捷到學校瞭解採購數量問題就已越權了。林義力是得標之廠商,我並不知道,他沒有找過我談這件事,何來圖利林義力十六萬元。
(二)收賄部分:謝進福議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交給我便條紙及申請補助一覽表時,我認為謝進福是大武區選出之議員,但是他申請補助之學校包括了台東市、關山區、成功區,超過他之選區,我希望能留給其他議員來服務,所以我向鄭課長說這是不妥的,當天我就批示:交由鄭銘捷課長研處,這表示我不同意核轉,後來是到了同年八月三日,陳縣長下了一張手諭:請鄭課長將研究情形簽報核處,鄭課長才於同年八月八日依縣長手諭簽辦的。而林光雄之信函及申請補助一覽表,據我辦公室小姐說是 林正二 服務處小姐送過來的,因為林光雄所提出之一覽表,都是他所服務關山區之學校,所以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批示:交承辦人陳 其苑 小姐理處,這表示我同意核轉, 陳其苑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辦,學管課長 林隆和 於同日代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文書股,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文。兩件公文之流程跟林義力被查扣帳冊記載之日期均不相符,也無關聯性。林義力對於送錢之原因及地點,供述前後不一,又林義力被查扣帳冊上收受賄賂之部分都有全名,唯有杜、局沒有,林義力亦不確定杜、局就是我,我沒有收到林義力所交付之十萬元賄款等語。
五、經查:
(一)涉嫌圖利罪部分:
1、按財物購置之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依據台東縣政府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府主二字第五六0七0號函所頒定之台東縣政府暨所屬各級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及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府教國字第四五八九九號函所核定之台東縣國民中小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文件審核作業補充規定,係由學校成立執行小組,切實查價並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比價辦理,舉凡預算書、合約書及結算書,均授權由學校自行審查留存,無須送請台東縣政府審核(原審卷第一七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又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七五府主二字第一五七五三七號函頒之台灣省
政府所屬各機關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及第五點第四款規定,採購價格是否合理,係屬稽核小組審核之事項;招標、比價、議價案件之合理價格,經稽核小組審議後即行陳報機關首長決定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證人即承辦人張吳婉芳於東機組調查時證述:未超過二十萬元之補助,預算書無需送國教課審核,只是併卷留存而已,二十萬元以下之預算書單價編列是否合理,責任在學校稽核小組等語(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一頁)。證人即國教課長鄭銘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是二十萬元以下學校自己製作預算書,由他們自己去比價,不經過我們審查,到案件結束後,再以憑證送件,我們教育局再做審查,由我蓋過章,由主任督學決行,審查後再送主計室,由主計室再做審查核定是否撥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亦均明確說明學校購置財物在二十萬元以下者,預算書及採購事宜均由學校自行處理及審議,教育局僅於學校採購完竣請款時,始依其所提出之領據等資料審查而已。則財物購置之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者,不論採購數量或價格之決定,均屬學校自主之權限,學校於採購完成後,檢附領據、發票、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向台東縣縣政府請款時,教育局僅能就該等資料,形式上審查是否切實真正而已,無由再就採購價格或數量加以過問或表示意見。
2、本件大溪國小四筆採購案,每筆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下,有大溪國小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東溪小總字第0九二000一七三四號函,及大溪國小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東溪小總字第九五二、九五三、九五四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七日東溪小總字第九八四號函,暨台東縣政府憑證粘貼單、大溪國小粘貼憑證用紙等在卷足憑。揆之前項規定,大溪國小自得成立執行小組,於每筆採購案二十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內,自行查價、比價,於經學校稽核小組審議後,由機關首長即校長決定採購之價格及數量,毋須於決定之前先徵得教育局之同意。而教育局於審查大溪國小請款時,亦不得再就已依規定授權大溪國小決定之採購價格或數量表示意見。
3、又證人張吳婉芳及鄭銘捷於審核大溪國小申請核銷王福源、謝進福指定動用補助款採購設備之採購金額時,雖認大溪國小僅有六班,買六台無線電麥克風即可,買九台數量太多,有採購數量過多之情形,而到大溪國小實地訪查,表示欲予退件。惟本件大溪國小四筆採購案,台東縣教育局於審查大溪國小請款時,不得再就大溪國小決定採購之數量表示意見,已如上述,則張吳婉芳及鄭銘捷於審核時,以採購數量過多為由欲行退件,即與上述規定有違。且大溪國小考量學校之需求,決定購買九台無線電麥克風,既不逾越補助之上限,亦無加以干涉而不予核准之理。從而,被告於輾轉知悉張吳婉芳及鄭銘捷欲行退件時,找其二人到辦公室,告以宜尊重學校之需求,學校有其自主權等語,正係遵守上開授權之規定,尚難僅憑被告召見張吳婉芳、鄭銘捷一事,遽認被告有圖利林義力之情事。
4、再本件大溪國小採購無線系統之價格方面,證人張吳婉芳及鄭銘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均僅表示其等至大溪國小實地查看後,發現該校購買之無線系統數量超過學校需要太多後,即告訴校長羅昭明將予退件,只提到無線系統購置數量太多,並未提到單價過高之事等語(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八、三十二至三十四、五十四、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一二二頁)。足證張吳婉芳及鄭銘捷於審核時並無以採購價格過高為由,表示意見,或不
以核銷。公訴意旨指張吳婉芳及鄭銘捷發覺有單價過高情形,被告仍命其等同意核銷云云,容有誤會。
5、至於證人羅昭明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只能證明張吳婉芳及鄭銘捷到校視察後,曾告知將予退件,羅昭明就打電話給林義力,林義力告訴羅昭明其會處理而已。又林義力所書分配表,與本件採購案無關。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情事。
(二)涉嫌收賄罪部分:
1、證人林義力於東機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雖供陳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下旬,以謝進福、林光雄名義製作附載有受補助學校及補助金額一覽表之便條紙,是其交給甲○○的云云;證人謝進福、林光雄於東機組調查時亦均否認交付便條紙予甲○○云云。惟林義力先前於東機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已供述上開一覽表係謝進福、林光雄交給被告的(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六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謝進福、林光雄之便條紙不是其交給甲○○的,是其交給議員,再由議員交給甲○○,其與議員間有默契,其提供學校所需之東西給議員,由議員自己出個面交給教育局,下面動作其就不知道了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致;謝進福、林光雄則因涉嫌將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交由林義力處理而向收取林義力回扣被起訴,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自當極力撇清與林義力之關係,所稱未交付便條紙予甲○○,亦可理解。則被告所辯謝進福之便條紙係謝進福在議會所交付,林光雄之便條紙係林正二服務處小姐送過來放在其辦公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2、被告收受謝進福之便條紙後,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批示「請鄭課長研處」,惟並未指示鄭銘捷無需審核儘速發文,此據證人鄭銘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交一覽表及便條紙時,有無指示你儘速發文,不要再審核?)沒有,因為一般如果下條紙,就根據交付的條紙去辦理,除非我們口頭請示,才會有特別的指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公訴意旨指被告指示鄭銘捷無需審核儘速發文一節,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批示「請鄭課長研處」後,鄭銘捷並未隨即發文,而係縣長 陳建年 於同年八月三日批示「請鄭課長將研究之情形簽報核處」後,鄭銘捷始於同年八月八日簽擬「奉縣座八月三日諭,職局經檢討,擬請依往例將本案轉呈省教育廳申請補助」,經縣長陳建年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批示「請確實檢討學校亟需改善之項目」,始由台東縣政府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教國字第八八九四二號函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補助,此有陳建年批示之便條紙、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簽呈、上開教國字第八八九四二號函稿各一紙在卷可稽(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益徵鄭銘捷係依縣長陳建年之批示而為處理,並無被告指示鄭銘捷無需審核儘速發文之情事。
3、被告收受林光雄名義之便條紙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示「請其苑處理」,陳其苑於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辦,文書股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收稿,十一月二十八日發文一節,固有被告批示之便條及臺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教國字第一二五四一二號函稿各一紙附卷可憑。惟證人陳其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甲○○有交辦林光雄名義便條紙及補助款一覽表,局長係下條紙,請發公文的同事交給我,但沒有當面交給我,也沒有說什麼,並無指示就本案不加審核及儘速簽辦公文,我依照慣例轉呈教育廳」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就上揭補助款申請之轉呈,亦未指示承辦人員陳其苑不加審核即簽辦公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因收受賄賂而對於上開申請補助款案有所指示,與實情不合。
4、又扣案林義力所記之帳冊上,雖載有:「杜、五萬、84728」及「局、5、1127」等字樣,然林義力於東機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時隔太久,已不記得送錢之原因云云(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二頁); 嗣東 機組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卻明確指述:本人唯恐再發生類似大溪國小被退件之情事,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各致送了五萬元共十萬元給甲○○。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人陳述不記得該二筆五萬元致送給甲○○之原因,今日看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國教課之通函才想起來,本人是為了避免出售物品給學校再發生被退件,才送了十萬元給甲○○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嗣東機組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調查時,又改稱:送錢給甲○○應與避免再退件無關,謝進福、林光雄交給甲○○之學校經費一覽表是我叫公司職員製作的,這是我拜託謝進福、林光雄請林正二去向省教育廳爭取,而向省教育廳爭取必須要被補助之縣市政府教育局出示公函,為了要使台東縣政府順利儘早示函,不致受到波折,我才會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各送給甲○○五萬元現金云云(同上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其於東機組就送錢之原因,先則供稱已不記得送錢之原因,繼則供稱為了避免出售物品給學校再發生被退件,才送了十萬元給被告,嗣又改稱送錢應與避免再退件無關,三次所述各不相同,是否可信,已滋疑義。又林義力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復改稱:(你有無因為為了要讓教育局不將學校向你採購設備的預算書退件,而先後二次拿五萬元給甲○○?)我沒有講明是那一件,只是希望教育局在處理學校購買我所出售的設備的案子時,能夠多加關照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我送錢給甲○○只是想跟他打好關係而己、(你討好他的目的是什麼?)事實上也應該沒有,我的重點是在議員那裡,如果學校那裡有問題,我找議員就可以了,我也不用出面,我回扣的部分是給議員,也不是給學校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供詞無一次相符。另就送錢現場之情形,林義力偵查中供陳「我是將錢放在他看得到的地方就走了,所以他沒有問我什麼」等語(他字第三十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六頁);於原審則改稱「我沒有拿給他本人,二次都放在他的桌上,我放錢時時,甲○○人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究竟送錢時被告是否在場,亦前後說法不一。參以被告並無指示鄭銘捷無需審核儘速發文之情事,亦未指示承辦人員陳其苑不加審核即簽辦公文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誠難僅憑林義力前後不一矛盾互見之瑕疵陳述,及其帳冊之片面記載,遽認林義力有交付被告十萬元之事實。亦不能因台東縣教育局有審核大溪國小採購補助款及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申請補助之權限,即推測林義力為自其利益,自有行賄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應有收取賄款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圖利林義力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