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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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上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九、二0二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高雄港碼頭貨櫃跨載機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陽明公司七十之二號進口貨櫃區,駕駛編號SC-四八號跨載機吊載貨櫃時,應注意跨載機搬運貨櫃轉彎時除小心週遭人車外,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止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緩行進速度,適現場指揮理貨員 吳穆慶 騎乘XQ0-四一一號機車停在該轉角處抄寫其他貨櫃號,乙○○因反應不及而撞上,使吳穆慶遭跨載機車輪輾及,因此受右下肢輾壓傷,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碼頭駕駛跨載機輾壓被害人吳穆慶,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係依吳穆慶之指揮,將貨櫃吊起,擬移至第七排第三個位置,因第七排第一、二個位置,已堆放三個貨櫃,跨載機只能吊起三個貨櫃的高度,故不能從前面停放,必須繞到後面,又因跨載機之性質,駕駛人無法看到地面,在跨載機吊貨櫃時,禁止任何人進入,理貨員進入時,必需以對講機通知駕駛人,當日吳穆慶以對講機指示被告將貨櫃吊至第七排第三個位置後,並未告知要進入場內抄第七排貨櫃的貨,被告並不知吳穆慶在其工作區域內,且被告所駕駛之跨載機車速不可能快,如果轉彎速度快的話,就會翻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駕駛之貨櫃跨載機(即移動式起重機,編號SC-四八號),係高雄港務
局所有,由陽明海運公司承租,有該局八七高港棧運字第一一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卅一頁)。而被告領有高雄港務局核發移動式起重機(跨載機)操作員之結業證書,其駕駛跨載機之資格合法,為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員 何明信 於原審證實,並有該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警卷第七頁),是被告係合法之跨載機駕駛員無疑。
㈡前開跨載機,駕駛座係固定於跨載機前方,離地面約三、四層樓高,駕駛座外壁
雖為透明玻璃,底下並有網狀鏤空區,然因駕駛員係側坐操作機械,且因前方有操作儀表板,是駕駛員之視線,只有右上角約一尺半之地方可以往下看,而於跨載機吊起貨櫃行進時,駕駛員由底下之網狀鏤空區亦僅得看見跨載機輪胎是否對準行進之固定走道,駕駛員已無法再注意其他,所以需由理貨員(指揮手)以無線對講機指揮駕駛員操作跨載機沿擺放貨櫃之路線行駛,故有規定跨載機操作時,理貨員及閒雜人員不得進入丙線區內,理貨員要進入時,必需以無線電對講機告知駕駛員等情,為證人 畢正康 (高雄港務局勞安室科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本院交上更一字卷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而肇事地點,係在丙線區內,並經原審現場勘驗跨載機操作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九七-一00頁)。
㈢關於貨櫃跨載機操作時,理貨員及閒雜人員不得進入丙線區內,除為證人畢正康
證述外,被害人吳穆慶所屬之台興行理貨有限公司七十號碼頭作業安全衛生守則第九條亦規定「吊櫃車機運轉時,嚴禁任何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其運轉半徑範圍內工作,應提高警惕遠離車機,並注意其動向,均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調度,以策安全」。該作業安全衛生守則所謂「吊櫃車機」與「貨櫃跨載機」之名稱,固未盡一致,但均為調度貨櫃之機械,則無二致,其應遵守之安全規定,應為相同之規範。被告駕駛貨櫃跨載機,信賴此安全守則,認為其作業範圍內,應無其他人員進入,又因貨櫃跨載機之特殊構造,無法目睹貨櫃跨載機之底下事物,則被害人吳穆慶之違反上開規定進入貨櫃跨載機之作業範圍內,究非被告之所能注意,尚難令負過失刑責。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出具之職業災害報告書,雖認定本
件可能因被告所駕駛之跨載機搬運貨櫃轉彎時速度過快,致使來不及反應,而撞上停在轉角處抄櫃號之被害人等情。惟被告否認當時速度過快,並指稱:當時跨載機載有貨櫃,且肇事地點,係轉彎處,若速度快,跨載機會翻覆,且會輾過被害人等語。本院就肇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跨載機,其高度甚高,離地面約三、四層樓高,且確有吊起一只貨櫃(第一二八二九號偵卷第三七頁),則如駕駛速度快,且又轉彎,將會因重心不穩而導致跨載機翻覆,此為一般之常情,被告係合格之跨載機駕駛員,具有多年之經驗,其辯稱當時速度不可能快一節,尚非無據。
㈤肇事之編號SC-四八號貨櫃跨載機係高雄港務局所有,由陽明海運公司承租,
已如上述。被告係受僱駕駛該跨載機搬運貨櫃,其對於本件意外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由其駕駛之時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推究,是於該跨載機是否應設置護欄,要屬機具所有權人或負責維修人之注意義務,不能責由受僱之司機負此加裝護欄之義務。告訴人甲○○指貨櫃跨載機原應有護欄,若有護欄,當不致於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狀況,故跨載機之設置上有疏失等情,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他(指被害人吳穆慶)是理貨
員,當時是在(貨櫃區)第五排指揮我裝卸貨櫃,...」、「當時我正與理貨員(台興行公司)吳穆慶協同吊裝現場和吉娜瓦輪船邊貨櫃之裝卸」、「當時吳穆慶正指揮我吊起乙只二十呎貨櫃作業中...當時只有我與吳穆慶二人在現場,沒有第三者在場或目擊」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則被告於肇事當時,對於被害人亦在作業現場之事實,應屬知情一節。經查在現場作業,係由跨載機司機駕駛,理貨員在現場以無線電對講機指揮,通知司機如何放置貨櫃,原則上二者一對一互相搭配,但並非絕對的等情,此有證人湯方中、 楊鵬 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原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證被害人吳穆慶確有在現場,且為被告所明知,固無疑問(否則即無法作業)。但被告既與吳穆慶搭配為一組,必待吳穆慶以無線電對講機之通知始能行駛,而吳穆慶既已通知被告行駛,理應已預見該跨載機將會駛至而離開現場,且不得再進入丙線區,已如前述。而該跨載機係屬重型機具,行駛時所發出之聲響甚大而為一般所得聽見;該跨載機之行駛速度並非甚快,被害人係駕駛機車,其移動速度應甚靈活快速,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乃被害人竟未注意及時閃避而遭跨載機輾及,尚難據此推定被告為有過失。又最高法院質疑被告若未依被害人之指揮即擅行啟動該跨載機,致被害人不知或不及閃避而遭輾壓,得否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卸免被告過失之責?以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過失等情不諱一節,因被告否認有「未依被害人之指揮即擅行啟動該跨載機,致被害人不知或不及閃避而遭輾壓」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未依被害人之指揮即擅行啟動該跨載機行為,亦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被告雖自承其有過失,但又陳稱:被告是不清楚自己的過失在哪裡,不過畢竟是有人死亡,所以被告一定有過失等語,即僅因被害人死亡,即自認其有過失。而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從以其曾坦承有過失致死不諱等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當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過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行。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台興行碼頭安全作業守則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安全之當然提示事項,並不排除理貨員在場有理貨行為,被害人在作業區內工作,被告主觀上已有理貨員在附近之認識,且當時向前行進中,並無對準地上白線之必要,並信賴不會有人進入之問題,被告駕駛貨櫃跨載機,理應注意前方週圍狀況,按其情節仍應注意,有過失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