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3、4及5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此分別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分別各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及12年確定,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與動機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考量現行實務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係依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此不宜因檢察官分別追訴或法院分別審理而有所不同,復參酌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
編號12345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6年3月②有期徒刑16年3月③有期徒刑16年3月④有期徒刑16年3月⑤有期徒刑16年3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5年4月②有期徒刑7年10月③有期徒刑7年10月④有期徒刑7年10月⑤有期徒刑8年①有期徒刑7年10月②有期徒刑5年4月③有期徒刑5年4月④有期徒刑5年4月⑤期徒刑2年8月①有期徒刑11年②有期徒刑11年③有期徒刑11年④有期徒刑5年3月⑤有期徒刑5年3月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①109年1月24日②109年1月26日③109年3月5日④109年3月14日⑤109年3月28日111年1月18日①110年11月9日②111年2月1日③111年2月4日④111年5月6日⑤110年12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6日)①000年0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②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③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④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⑤110年10月上旬某日至110年10月24日①110年5月30日②110年7月25日③110年8月1日④111年4月20日⑤111年2月15日⑥111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35、6649號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第9571號、第10399號、第10400號(聲請書僅記載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等)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第6156號、第6518號、第8089號、第8150號、第10068號(聲請書僅記載111年度第519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高分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111年度訴字第364號111年度訴字第607號111年度訴字第382號、608號(聲請書僅記載111年度訴字第382號)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8日111年9月16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15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11年度訴字第364號111年度訴字第607號111年度訴字第382、608號111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1日111年10月14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否否備註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抗告駁回、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嘉義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05號執行中①至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4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