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浤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浤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浤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受刑人羅浤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4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4日112年10月4日112年11月7日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96號(112年度執字第251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6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