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耀輝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耀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 羅盛毅 )搭載友人 鄭玄昊 、 魏佐憲 ,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257公里民雄交流道時,鍾耀輝因未繫安全帶而為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 程怡琮 、 黃國洲 、 籃鈺凱 、 許育哲 攔停稽查。詎鍾耀輝斯時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通緝,為警盤查時,先行謊報他人身分資料遭員警識破,鍾耀輝為逃離該處,明知其倘駕車加速闖越路檢點,可能導致站在其車輛駕駛座旁,要求其下車、欲拉開駕駛座車門之員警受傷,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未必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速闖越路檢點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致員警程怡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員警黃國洲受有左手掌挫傷、左手肘扭挫傷之傷害、員警籃鈺凱受有左前臂與手肘扭挫傷之傷害(鍾耀輝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嗣經警 於112年6月22日,在鍾耀輝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住處前,拘捕因另案經通緝之鍾耀輝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6、50至51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影像翻拍截圖、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時之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31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20011440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員警受傷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32、43至44、49至51、53至57、59至63、85、87、
89、95、97頁,偵卷第55至57、59至6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對於員警程怡琮、黃國洲、籃鈺凱依法執行職務時,同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在執行職務,
竟以駕駛自小客車衝撞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酌以被告妨害員警職務執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事後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其用以
犯罪使用之物,然該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羅盛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5頁),而非被告所有,且該車非專供被告犯罪使用,亦未扣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俱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