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吳欣茹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以1比1之比例,自超商購買賭博點數,吳欣茹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吳欣茹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於112年8月5日為警查獲。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欣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6至7頁)。
㈡郵局客戶資料、郵政存簿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0至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欣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多次以其帳號、密
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家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非法簽賭站之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1,800元,分別於110年5月1日、8月18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7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15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4,800元計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上開手機(即行動電話)本係供日常生活通訊、上網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而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