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在監執行中,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出手毆打他人,以及被告有與告訴人 賴違銘 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就其受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否認犯行且不願出庭之情形而無從和解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本案情節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甫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蔡旻哲、賴違銘與 陳玉樹 於112年4月4日時,均為於法務部○○○○○○○○○○○(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下稱嘉義監獄) 智舍 2房之受刑人。緣賴違銘(已出監)於同日18時8分許,在嘉義監獄智舍2房內,因故徒手毆打陳玉樹,蔡旻哲見狀即上前攔阻,並與賴違銘發生徒手扭打、互毆,致賴違銘受有左側頭部紅腫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違銘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監獄112年8月4日嘉監戒字第11200289340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傷勢照片、使用器械報告表、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上前攔阻時,告訴人業已停止毆打陳玉樹,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憑,難謂告訴人對陳玉樹之侵害尚在繼續中,堪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要與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