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吳○諭受傷,住院1個多月,經手術治療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足見所受傷害非輕,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陳清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駿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52.8公里處,欲右轉往明華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吳○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機慢車道自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陳清駿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吳○諭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及左腳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嗣陳清駿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駿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前有看到告訴人吳○諭騎乘之機車,仍逕行右轉而肇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江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