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班欲返回住處,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該自用小貨車上邊飲用酒類若干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臺一線南下272.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 吳國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華自白。
㈡證人吳國華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邊飲酒邊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割草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