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倫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李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13分許,翻越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幼兒園」之圍牆潛入校園,再在該校園走廊內,開啟智慧型行動電話之手電筒功能,持之著手四處照射,探找有無可供竊取之財物。惟其找尋財物之過程中,因不慎觸及保全系統,即為中興保全公司負責該區域之管理員劉○○據報前往巡查時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㈡案經○○幼兒園園長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宇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5頁、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㈡告訴人乙○○、證人劉○○於警詢之指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2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翻牆方式進入○○幼兒
園後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情況尚可,身體狀況尚可,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尚無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