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共分八十四期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於每月五日以前繳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並隨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放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六十八萬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洪文慧~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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