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元、將士象押注圖壹張、象棋壹副、四色紙牌壹副、押寶盒壹個均沒收。
甲○○、己○○、庚○○、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物均沒收。
辛○○、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之物均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中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向其借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一樓,係為供賭博場所之用,仍應允出借與「阿猴」二、三天,並約定由「阿猴」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與丁○○,以供出借場地之費用(俗稱吃紅)。「阿猴」則自該時起,在上址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象棋、四色牌、將士象押注圖及押寶盒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十二粒」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下注猜色,每次一百元,如押中,則由「阿猴」賠付押注金之十倍,如未押中,押注金歸「阿猴」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己○○、辛○○、戊○○、庚○○、丙○○及乙○○等人在該處押注賭博,及在場未參與賭博之壬○○,並扣得賭資八萬九千六百元、賭博器具將士象押注圖一張、象棋一副、四色紙牌一副、押寶盒一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案發當時,被告丁○○住處高雄縣○○鄉○○路○○○號一樓,原約有四、五十人在現場賭博,且大門是敞開的,但經警圍捕,僅查獲被告丁○○等九人,此業據證人即至現場執行職務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員警 林國梁 到庭證明確,足認該處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又訊據被告丁○○對其於右揭時地,將其上開處所提供予「阿猴」供做賭博場所,被告辛○○、戊○○對其等於右揭時地在上址賭博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其等所供相符,自屬可信。另訊據被告甲○○、己○○、庚○○、丙○○、乙○○均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伊等是在上址喝酒云云,被告己○○、庚○○、乙○○則辯稱:伊等只是進去看,並未賭博云云;惟查,屋主即被告丁○○與被告甲○○、己○○、庚○○、丙○○、乙○○均不認識,此業經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己○○、庚○○復自承於案發當日之十四時許即至上址,又上址確為賭博之場所,已如前述,則以被告甲○○、己○○、庚○○、丙○○、乙○○與被告丁○○互不認識,擅自進入與其等不認識之被告丁○○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停留時間又非短暫,竟謂其等並未參與賭博,顯與事理有違,是其等前開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賭資八萬九千六百元、賭具將士象押注圖一張、象棋一副、四色紙牌一副、押寶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辛○○、戊○○、甲○○、己○○、庚○○、丙○○、乙○○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甲○○、己○○、辛○○、戊○○、庚○○、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僅係將上址提供與「阿猴」供賭博場所用,並未與「阿猴」共同聚眾賭博,或經營賭博場所,公訴人認被告丁○○與「阿猴」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惟時間非長,所得亦少,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另與被告辛○○、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甲○○、己○○、庚○○、丙○○、乙○○未能從事正當娛樂,參與賭博,犯後復否認犯行,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八萬九千六百元、將士象押注圖一張、象棋一副、四色紙牌一副、押寶盒一個,係當場查獲之賭資及賭博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二支,被告等均否認為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賭博犯罪之器具,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在高雄縣○○鄉○○路○○○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是去叫伊先生辛○○回家吃飯,並未參與賭博等語;經查,被告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賭博行為,且同案被告辛○○為被告壬○○之夫,被告壬○○前往上址找尋被告辛○○,自屬可能,其前開辯解與事理無違,應與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賭博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有賭博罪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壬○○經當庭諭知改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壬○○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被告壬○○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零百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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