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吳昌雄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被告丙○○住台中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其中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S-
八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車行至海軍郵局前,適有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原告甲○○,自右側路邊起駛。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告丙○○所騎之機車左前車輪左側,致原告受有多重臉部撕裂傷、左側骨複雜性骨折、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變形、雙側足脛股外露及頭部外傷。
㈡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二元
,包括支出予 尹長祿 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元、回診醫療費用五百六十七元及手術後接受金屬植入物拔除手術住院四日,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十五元,其餘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因無單據,先保留請求。
㈢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住院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住院期間長達四百零二
天,出院後目前仍有輕度二側下肢活動障礙,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四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九二.二八,原告入伍前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依一般勞工可工作年齡為六十歲計算,原告尚可工作三十八年,依此原告因此次車禍計減少勞動能力,其損失達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請求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已嫌偏低。
㈣原告為高中畢業,八伍前每月薪資即有二萬五千元,因車禍受傷住院達四百零二
日,目前仍呈下肢活動障礙致無法工作,爾後事業婚姻俱毀,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
㈤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高達六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斟酌兩
造一切情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至屬允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尹長祿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看護費領據一份、醫療費用單據四份、高煌研磨廠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工作證明書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畢業證書一份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肇事時ZFY-六六七號機車係原告所騎乘而搭載被告丙○○,並非被告
丙○○騎乘時發生車禍,此觀諸被告丙○○於鑑定委員會中之發言內容即可知之。
⒉鑑定結果認被告乙○○與有過失並不可採,事實上,本件車禍被告乙○○並無過失。
⒊否認原告曾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之事實;此外,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出
院後身體狀況穩定,僅是步行姿態會有所影響而已,勞動能力減損不大,原告是不願工作而非不能工作,原告若認其減損勞動能力已達百分之九二.二八,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請求精神八十萬元,顯然過高,被告乙○○不同意支付。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請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發生之相關資料,並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覆議鑑定。
叁、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林清枝 、 林長 能。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軍校路海軍郵局前,適有被告丙○○所騎乘ZFY-六六七號輕型機車,自右側路邊起駛而來,上開自用車車頭與前揭輕型機車左前輪左側撞及肇事,致造成被告丙○○受重傷,所搭載之原告亦受有多重臉部撕裂傷、左側骨複雜性骨折、雙側脛股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變形、雙側足脛骨外露及頭部外傷等情,為原告即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警方繪製現場圖所示:肇事後該自用小客車停於軍校路北上內側快車道,頭南尾北,距行車分向限制線右前輪0.六公尺、右後輪0.五公尺,又右後車角距停止線0.五公尺,該機車倒於其左前十九.一公尺之北上外側快車道,距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前輪一.五公尺、後輪一.四公尺乙節,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雙方肇事車輛之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車損人傷情形暨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初次警訊中自陳:「時速六十公里-七十公里」等情綜合研判,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被告乙○○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高市覆字第八一六號函附卷可考。被告丙○○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據狀爭執:被告乙○○則抗辯稱:車禍當時係原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云云,並舉被告丙○○於參加交通鑑定會議之發言單為證,惟查本件車禍當時確係由被告丙○○搭載原告乙節,業經車禍當時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林長能 結證屬實,並提出原始車禍處理紀錄表為證。衡之常情被告丙○○為事件當事人,其於交通鑑定時自難免迴護自己權益以圖免被求償,客觀上自以證人即警員林長能之證言為可信,上揭抗辯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二人對於因駕駛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被告乙○○、丙○○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予認定。而綜合整個車禍發生經過,其二人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各以負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十五萬三千零三十二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回診計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六十七元;又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至同醫院接受前因左脛骨陳舊性骨折植入之金屬留置物拔除手術及住院四日,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十五元,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及醫療費用單據六紙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第三人尹長祿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看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尹長祿簽收之領據乙份,並據第三人尹長祿結證在卷,惟查原告前於審理中已自承:「看護人是軍中派兵照顧他,我們沒付費。」等語(詳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尹長祿於審理中則陳稱:「我前年三月間向丁○○(按即原告之母)租房子住,他叫我去看護甲○○,在左營八0六醫院看護八個多月...」(詳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原告之前已自承未曾支付分文看護費用,上揭領據却明載支付十五萬元,已有未合。而領據上之看護時間逾一年,而證人尹長祿則自陳僅看護八個多月而已,更屬可疑。俱見上揭領據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而難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千一百八十二元(即五百六十七元加上二千六百十五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脛骨陳舊性骨折,術後併右脛骨慢性骨髓炎,目前傷口癒合,且雙下肢仍有輕度活動障礙,有國軍左營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濟言服字第00一二三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原告目前之傷勢、得從事之工作性質,認原告往後可工作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為適當,原告認其傷害程度已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四級殘障,表減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九二.二八云云,尚非有據。又依原告之目前傷勢,在通常情形下,應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以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元,並舉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煌研磨廠之工作證明為證,以之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亦非有理,應以車禍當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為二十二歲,迄一般勞工可工作之年齡即六十歲止,尚得工作三十八年。依此數據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計算式為15840×12×15%=28512;28512/1,000,000=X/00000000,X=616585,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於車禍時年僅二十餘歲,車禍時因骨折等傷害曾住院達四百餘日,接受金屬植入物拔除手術後,目前仍呈雙下肢輕度活動障礙;而被告二人亦均年僅二、三十歲且尚未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地位、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於車禍當時係被被告丙○○所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丙○○係原告之使用人,茲因原告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而發生車禍,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於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承受其使用人之過失比例,而被告丙○○對於車禍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己如前述。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3182+616585+400000=0000000;0000000×(1-50%)=509884,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五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即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起訴狀);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登報公示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核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明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