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葉青照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銀行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碼年率二點一二五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約定,借用人願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債務人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銀行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借用人應付利息抵償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滾入原本;若因此造成借款金額超過借款額度時,債務人應立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又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借用人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不立即償還借款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將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訴外人葉青照所借貸款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結欠本金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且本項借款之循環透用期限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既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確是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所欠的,我是應該還給銀行,但因我目前在海南島與海南大學籌辦華僑學院投資一千多萬元,在臺灣現已無現金還給原告,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遠超過債權,請原告給我半年到一年的時間來償還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青照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銀行訂借個人存戶簡便融資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固定加碼年率二點一二五計算,依借據第二條約定,借用人願自借款後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並授權原告免憑借用人之金融卡、存摺與取款憑條,逕自借用人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轉帳抵償之。倘債務人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銀行得在借款額度及期限內將借用人應付利息抵償存款後之餘額,作為借款本金逕行滾入原本;若因此造成借款金額超過借款額度時,債務人應立即償還其超額部分。又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借用人倘於循環透用期限屆滿時,不立即償還借款本金,或於循環透用期間原告將存款抵償借用人每月應付利息後不足之金額滾入借款本金後合計超過借款額度時,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願自遲延時起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本金。訴外人葉青照所借貸款截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結欠本金為一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且本項借款之循環透用期限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既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我確是連帶保證人,對債務人所欠的,我是應該還給銀行,但因我目前在海南島與海南大學籌辦華僑學院投資一千多萬元,在臺灣現已無現金還給原告,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遠超過債權,請原告給我半年到一年的時間來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執行其不動產云云,惟依兩造訂立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借據第九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觀之,被告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按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該條規定之權利,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陳怡雯~B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書記官 陳素徵~F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