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一七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第五層樓房,約定買賣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於產權移轉完畢時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尾款一百十萬元,則以契約簽訂日起三年為期限,由被告逐年攤還。詎被告除支付訂金三十萬元及承擔原告銀行貸款外,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及分期給付之尾款共一百三十萬元,而系爭房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未為聲明。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積欠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惟希望能賣掉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後再清償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一七四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第五層樓房,約定買賣價款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並於產權移轉完畢時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尾款一百十萬元,以契約簽訂日起三年為期限,由被告逐年攤還。惟被告僅支付訂金三十萬元及承擔原告銀行貸款,並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及分期給付之尾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且原告已履行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希望待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後再給付原告云云。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完畢時給付第二期買賣價款二十萬元,且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期限,自買賣契約簽訂日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各期給付之期限均已屆至,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被告自有給付系爭未付之買賣價金義務,是被告請求俟其出賣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後再給付原告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末查兩造就被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並未有利息及利率之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