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即由甲圍往仕豐方向)行駛,途經新莊路二號與四號中間柱前方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適有行人乙○○○,站立在新莊路二號與四號中間柱前方東向車道之白色虛線附近,欲伺機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新莊路之際,甲○○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而正面撞及之,乙○○○因而倒地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枕部外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員警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乙○○○之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 渠有 看到告訴人乙○○○當時係由北往南方向穿越新莊路,渠停車後,告訴人乙○○○就撞過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即新莊路二號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
時,你有在現場嗎?)那天我聽到碰一聲,我立刻跑出來,告訴人乙○○○已經倒在地上,安全帽在地上滾動,被告甲○○騎的方向是從甲圍往仕豐方向,告訴人乙○○○是距離白線內的車道中約六十、七十公分左右。告訴人乙○○○住在我們後面,她住在巷底,我家前面的車道是往仕豐的方向」、「(對偵查卷所附的照片,是否有你的住家?)是的,在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張照片停放自小客車即為我家,肇事地點在第一張照片在二號與四號中間柱的往仕豐的車道中,被害人當時在車道中的倒地處留有血跡,也是我們在現場清洗的」、「(本件車禍有沒有警察處理?)有,那天我出來看到告訴人乙○○○倒地,我有叫家人叫救護車,告訴人乙○○○送去醫院後約十幾分鐘,警察才來,是警察離開後,我們才將血跡清洗」、「(告訴人乙○○○有買土地在你家對面嗎?)是的,所以晚上她都會過去我們家對面。‧‧‧,是告訴人乙○○○向我家買的,該地以前是我家的祖厝,她們有在那邊賣豆花,所以常常會在對面出入」、「(對偵查卷第十五頁照片的肇事地點是否如被害人所指的地點?)不可能,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告訴人所站之地,都會停放一些機車,而且也有盆栽放在她所站立的後方,所以肇事地點不可能是告訴人所指的地點」、「(車禍發生後,你有沒有將機車扶起?)那時我忙著救人,我知道那時機車上面有載東西,是放在腳踏板那邊」等語。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陳稱:「(車禍發生時,你是不是要從對面過馬路?)不是。在偵查卷第十五頁的照片所示是今天證人丙○○的住處,我從我家出來,走到該處正準備穿越道路到對面,我有看到被告甲○○騎車速度很快」、「(你們在證人丙○○家住處的對面是住宅還是開店?)我在那邊開店賣豆花」、「‧‧‧證人丙○○在肇事後,有抱起我,‧‧‧」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之前,我有在現場,我那時站在我家門口,我家住址係新莊路十三號。剛好在二號、四號的對面。我們家賣豆花的地方就是十三號。我那時看到被告都沒有煞車,我看到一安全帽噴到路中間,那時我太太是倒在白線再過來一點,是靠近住宅的方向」、「(車禍發生後,你太太在現場有沒有流血?)有,有流在道路上,證人丙○○他父親出來清洗的」等語,是證人丙○○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處理事故之員警 林春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到現場
處理?)是的」、「(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乙○○○、被告甲○○有沒有在現場?)被告甲○○在現場,告訴人乙○○○已經送到醫院了。我記得我到現場時候,馬路上面還有一點血跡」、「(對偵查卷所示照片中是否你到現場處理的地點?)當時我記得血跡好像是在白線外面靠車道,但是比較靠進白色實線的車道上。也就是在中央黃色虛線與白色實線之間。該車道是往仕豐方向」、「(到現場的時候,有沒有拍照?)我本來要拍照,但是後來被告甲○○與告訴人的兒子說他們都有認識,要自行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做肇事地點的拍照」、「(在現場除了血跡之外,有沒有發現其它東西?)沒有」、「(當時被告甲○○機車是載什麼東西?)我去的時候,她車上都沒有東西了」等語;證人林春有另提出職務報告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孫 陳勇霖 到庭證稱:「當天我放學回家,我在巷子碰到我祖母,
我就叫她,她要走到路的對面豆花店,我在我家前面遇到我哥 陳建佑 ,我哥那時在停放腳踏車,後來我聽到碰一聲,車子喇叭一直響,我已回到家中,我就和我哥陳建佑走出巷子,看到綽號東啊從他家出來抱一人,我跟我哥陳建佑走進以後,才知道那是我祖母,那時我祖母是躺在地上,腳是朝豆花店方向,腳流血,所以血是在腳那邊,血跡在白色實線以內的車道邊緣,頭在白色實線以外的路邊,由東啊抱著。我沒有看見撞我祖母的人,我有看到車子,車子是倒在地上,車子那時是倒在我祖母腳的後方靠進甲圍方向的車道上,車頭是朝仕豐方向。那部機車上面有載壹包衣物,是用白布包著,有露出衣物,直徑約五十公分的圓布包」等語;另證人陳建佑亦到庭證稱:「我放學回家的時候,在巷口遇到我祖母,我先回到家,幾分鐘後,我聽到砰一聲,然後喇叭一直響,我就跟我弟跑出來看,那時被害人已經發生車禍了,我們看到有一男子抱著被害人,當時我祖母有流血,腳在白線上,血留在白線附近,那時被告甲○○有在現場,我有問她有沒有撞到我祖母的頭,她回答不知道,然後一直哭。當時被告甲○○沒有載人,她有載壹包東西,是白色布料包著。警察到現場時,只有我父親在,那時我不在了,我父親在郵局上班」等語。
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警戒車前動態,
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遽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至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殊無足採。是右揭事實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部分,尚堪認定。
㈤至被告騎乘機車是否附載告訴人所稱之渠家中開設洗衣店之衣物,抑為被告所稱
之書籍乙節,被告與告訴人固互執一詞,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有必然關連性;另被告肇事前之車速,本院調查後而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洵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供述為單一憑據,遽認被告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起訴書部分認定,洵有未洽。
㈥此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有高雄市○○○路博正醫院醫師張烜文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偵查卷)佐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肇事地點有無路燈?有」、「(那天路燈有沒有開?)有」等語在卷,並有告訴人及其夫 陳正吉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應為信實;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乃人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實施之事務,而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附隨業務行為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始中其肯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究否於該部機車上附載家中開設洗衣店之衣物乙節,被告及告訴人間互執一詞,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提出楠梓加工出口區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編號PSK0000000號,期限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乙紙、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為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紙及扣繳憑單(申報單位為臺灣飛利浦建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四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縱認被告確實附載有上揭衣物者,惟揆諸上開說明,騎乘機車附載洗衣店衣物並非被告以騎乘機車為渠之主要業務,亦非為渠之附隨業務,是尚難遽以目前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其為機車駕駛人,業據證人林春有到庭結證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