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十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協議離婚,並已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被告乙○○於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訴外人 吳宗穎 發生性關係而自吳宗穎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另一被告即被告乙○○之女,經被告乙○○私自取名為甲○○,但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及姓名登記。而被告乙○○之女(即甲○○)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法應推定為婚生女;惟被告乙○○之女(即甲○○)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與原告間並無親子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聲明,惟陳述稱:被告乙○○之女(即甲○○)確實非自原告丙○○受胎所生,故同意原告請求,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即甲○○)雖係伊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惟被告乙○○之女(即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乙○○陳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生,經其取名為甲○○之女確非伊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在卷可按;復經高醫醫院就被告乙○○之女(即甲○○)與訴外人吳宗穎間之親子血緣為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無法否定甲○○與訴外人吳宗穎間之親子關係,有被告乙○○提出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之女(即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自明。查被告乙○○之女(即甲○○)既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惟受婚生推定,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被告 吳淑芬 之女(即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存卷可稽,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女(即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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