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世紀賓果」貳台、「神燈」貳台、「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壹台、「春秋二代」壹台(均含IC板計捌面)、賭資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参拾元(含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壹萬陸仟貳佰元、機具內賭資柒佰参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街五六六之二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即俗稱「超世紀賓果」(一比一)二台、「神燈」(一比一)二台、「滿貫大亨」(十比一)二台、「動物柏青樂」(一比一)一台、「春秋二代」(一比一)一台(計IC板八面),以投入新台幣硬幣金額依前開比例開分,供賭客在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押注,賭客如押中,得依累計分數兌換現金,否則賭資悉歸丙○○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乙○○則自該時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丙○○在上址看店,負責兌換十元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與賭客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五分許,賭客甲○○在上址利用前開「神燈」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並以積分二百分向乙○○表示洗分後,在櫃檯由甲○○之女友向乙○○拿取洗分之現金二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超世紀賓果」二台、「神燈」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均含IC板計八面)、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機具內賭資七百三十元,及甲○○贏得之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相符,自屬可信;至於被告乙○○另辯稱非以賭博營生,惟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以被告乙○○受僱擔任本件賭博性電動機具洗分、兌換現金工作長達半年,扣案機具又高達八台,自屬以此所得營生無疑,其前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式賭博性電動具機八台、櫃檯內供兌換周轉之賭金一萬六千二百元、機具內賭資七百三十百元、及被告甲○○贏得之賭資二百元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丙○○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丙○○負責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洗分、兌換現金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數量非少、受僱期間長達六月,惟其僅係受僱,情節較輕,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甲○○未能從事正當娛樂,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現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世紀賓果」二台、「神燈」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青樂」一台、「春秋二代」一台(均含IC板計八面)、機具內賭資七百三十元,櫃檯內之一萬六千二百元為供兌換周轉之賭金,此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及被告甲○○贏得之賭資二百元,亦屬當場兌換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受僱在前開鼎山街處負責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洗分、兌換現金工作,所涉之常業賭博犯嫌提起公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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