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請人甲○○○被告乙○○民國63年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3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先借款4次如期償還,最後再一次騙取大筆金錢即行逃逸無蹤,足證被告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先後2次處分書均未慮及此情,遽認被告未涉詐欺犯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緝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3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於95年4月7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