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告甲○○
之1被告元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林春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主辦,嗣負責勞工簽到退、計算薪資給財務人核發薪水、事務用品的採購、收發文等工作。詎被告公司於94年6月2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公告加以資遣為由,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原告的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1,500元。且被告以原告不會操作電腦,無法勝工作為由予以資遣,惟查原告工作本來就無庸使用電腦,縱有使用電腦之必要,被告也從未叫原告要學習使用電腦,被告之資遣顯不合法。
(二)原告遭被告解僱之前,係擔任主辦人事、總務職務,工作年資為9年又8個月。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94年6月30日為止,已年滿60歲,被告前開資遣不合法,應屬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20個基數,以每個基數31,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63萬元。
(三)另原告94年度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14日均尚未休假,被告應給付14天的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4,7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強制退休金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644,700元,被告至今尚未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本件被告並非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原告退休,而係依同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所得請求者乃係依同法第17條所計算之資遣費,自不得請求退休金。
(二)又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得自請退休,本件原告雖已76歲,但原告係自84年11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時已66歲),迄94年6月30日止,其任職期間尚未滿15年,僅有9年8個月,自不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依此計算原告應至99年11月始得自請退休)。故本件原告請求依同法第55條計算請求給與退休金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已66歲,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乃金屬線材加工製造業,原告於66歲自他公司退休後仍為被告所雇用,一方面因被告係借重其經驗,一方面亦因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創辦人係舊識,故乃於原告退休年後僱用原告。惟十年來,產業之變化很大,競爭亦極為激烈,被告公司在相關之管理工作上,均已採行電腦化,而由於原告年齡已大,原告主要處理人事業務,無法使用電腦處理相關業務,被告公司亦無相關必要業務適宜由原告擔任,故乃不得不予以依法資遣,原告請求退休金自無理由。且強制退休跟資遣不同的規定,被告在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表明是資遣,縱法院認為資遣不合法,亦不當然構成強制退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4年6月21日公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加以資遣為由,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
(二)94年6月30日前六個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1,500元。
(三)原告每年有特別休假14天,94年1月至6月原告均尚未請特別休假。
(四)勞工簽到退、計算薪資後交給財務人核發薪水、事務用品採購、收發文等工作,均為原告工作內部之一部分。
四、兩造爭執要點:
(一)有關勞工管理、薪資部分、人事列管資料是否為原告負責工作內容?
(二)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或應以強制退休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五、被告雖爭執有關勞工管理、薪資部分、人事列管資料亦為原告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惟查被告所稱有關勞工管理、人事列管資料為原告所稱之管理勞工之簽到退;另被告所稱薪資部分為原告所稱計算薪資後交給財務人核發薪水工作,故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應為其所主張之勞工簽到退、計算薪資後交給財務人核發薪水、事務用品採購、收發文等工作無訛。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資遣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不合法,應係強制原告退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不會使用電腦,無法勝任工作,被告才予以資遣云云,惟查:
(一)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勞工簽到退、計算薪資後交給財務人核發薪水、事務用品採購、收發文等工作,又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工作之初,被告公司尚未使用電腦,被告公司自九十三始開始採用電腦從事管理,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元能新廠電腦系統導入進度表」影本在卷可稽,則縱原告不會操作使用電腦,在被告公司電腦化之初,亦應先給予原告學習之機會或教導勞工之原告使用電腦,惟被告公司捨此不為,逕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已有未合。況上述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其中有關事務用品採購、收發文等工作,並無使用電腦之必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工作有何無法勝任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為不合法。
(二)據內政部於(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揭示:「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有該函令附卷可按,故被告應依強制退休處理,不得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僅得命其退休,其以資遺方式命原告離職為不合法,即被告強制原告離職應以退休方式為之,原告請求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若資遣不合法僅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僅有9年8月,尚未滿15年,不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主動辭退原告,並非原告自請退休,故被告抗辯原告不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84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強制原告退休之意。又原告於94年6月30日退休前六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1,500元,即原告退休金基數之標準為31,500元。又原告自84年1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共9年8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予2個退休金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原告工作年資9年8月,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20個基數計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每個基數為31,5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63萬元(計算式:31,500×20=630,000)。
八、原告另主張其94年有14天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原告工資每月31,500元,故每日工資為1,050元,以每日工資1,050元計算,被告應發給其14天之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14,7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每年有14天之特別休假,而原告94年之特別休假均尚未休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所提出原告93年領取休假未休改發薪資表係每天以一日工資計算,原告對該薪資表亦無爭執,可見原告主張苟其特別休假未休而改發工資,係以每日工資計算等語,應屬可採。惟原告94年之工作年資僅有6個月(即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而原告主張14天之特別休假應係指工作達1年之情形,原告既在94年工作年資僅有6個月,尚未滿1年,則其特別休假之天數應依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原告94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應為7天(計算式14×6÷12=7)。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7天,以每天工資1,0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改發工資之金額應為7,350元,原告請求不休假工資14,70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63萬元、應休而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350元,合計63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斟酌,不再一一詳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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