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取神壇內懸掛於神像上金牌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丙○○並未到案執行而逃匿,直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到案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臺南縣○○鄉○○路○段○○○號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其住宅內桌上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元,得手後正欲逃離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一度坦承曾於右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現金二百八十八元之事實,但其嗣後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拿報紙前往被害人家中出售,被害人係舊貨商,其在門口呼叫被害人時,被害人即衝來將其抓住,稱其偷錢,其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扣案之現金二百八十八元係被害人拿到警局云云;且另辯稱:「(問:為何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於歸仁分局警詢中陳述你有偷被害人乙○○的錢,且警方在你身上查獲二百八十八元?〔告以筆錄要旨〕)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我都不承認,但是警察拿槍托打我的頭,並說叫我不要那麼不上道,叫我承認,就幫我寫輕一點」、「(問:於偵查中,為何對檢察官陳述你是侵入別人住宅而行竊並稱係現場抓到?〔告以筆錄要旨〕)當時我身上都是血,我有將衣服拿給檢察官看,並說我是被打的,但是當時是臨時庭,檢察官對我說不要再辯了,他趕著下班,並叫我拿出驗傷單」、「我確實有對檢察官說這些話,但是那是因為警員叫我不要在檢察官面前辯,否則會被收押,並說多辯多難看而已,警員說這只是二百八十八元,是小事情而已,叫我到檢察官面前不要亂說,並說我前科累累,又有竊盜前科,怎麼辯,檢察官也不會相信,我有對警員說我有前科,如果我這件承認,會被判很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六頁)、「(問:究竟是被害人打你還是警察打你?)警察也有,被害人也有」、「(問:被害人打你哪裡?)打頭還有拉我機車,還有打我身體,他一見面,就拉我機車,因為他怕我逃跑,但是我並沒有逃跑,也沒有拒捕」(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第六頁)云云。
二、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亦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並未錄音,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查明屬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歸警刑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三三號函在卷可稽,復為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雖證人甲○○證稱當時並未要求一定要全程錄音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但此顯與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二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詢問程序,固非無瑕疵。惟參照最高法院前引判決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全程錄音為由,逕認其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遭警刑求,移送至檢察署訊問時檢察官對其滿身是血之情狀
置之不理,此涉及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院為查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乃勘驗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該次偵訊錄音帶內被告回答檢察官問題之內容,雖有部分不盡清晰,但檢察官當庭訊問之問題,則均於錄音帶中記錄明確,且該錄音帶內可資辨認之內容,與該次訊問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但其中並無被告向檢察官陳稱其遭員警持槍托毆打以及檢察官訊問被告身體狀況之相關問答;又該次錄音內容,始自檢察官進行人別訊問時起,均連續問答,並無中斷,顯見為連續錄音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曾對檢察官陳明遭警持槍托毆打頭部云云,與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係由女性檢察官訊問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然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當時係由男性檢察官進行訊問,此亦與被告所辯情節有異。且本案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甲○○亦當庭證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態度配合,當時有坦承竊盜犯行,且未見派出所內員警對被告恐嚇、毆打,其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看見被告身上沾有血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又依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於當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解交至檢察署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至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訊問完畢。倘依被告所辯,其於警詢中否認竊盜犯行,遭警刑求,而後再以其有竊盜前科等語威逼利誘,令其自白犯行,而後再遠自臺南縣歸仁鄉將被告解送至位於臺南市之檢察署接受訊問,衡情實無在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即能將解送到署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至為可疑。況,被告曾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因竊取神壇內金牌之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其到警局時全身是傷,金牌是被害人後來拿到警局云云,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綜觀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及本案所為之辯解,兩者高度雷同,顯見被告慣常以遭人毆打、刑求、誣陷云云,作為脫罪之手段,其辯稱遭警刑求、誤導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業已明確指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被竊?)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發現竊嫌進入我住處內來回二次,到了第二次竊嫌出來,我立即向媽廟派出所報案,於警方十二時到達現場,並立即逮捕竊嫌丙○○」、「(問:你何物被竊?數量多少?價值多少?)我被竊現金二百八十八元」、「竊嫌丙○○如何進入你住處?是否認識?」從大門進入,當時未上鎖,我不認識丙○○」、「(問:被竊現金放置何處?)放在客廳桌子上」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中午時二十許至乙○○家中看到其桌上放置有零錢,所以我見到錢後即拿錢放入口袋內,正出門要逃離時,不巧遇到屋主乙○○,而乙○○立即報警,警方趕至後,在我身上查獲乙○○所有新臺幣二百八十八元正」(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今日中午十二點○○○鄉○○路○段○○○號侵入別人住宅偷二八八元?)是」、「(問:如何進入?)門未鎖,我就進去」、「(問:錢花了?)沒有,就現場抓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均無齟齬,而證人甲○○明確證稱扣案而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之贓款可以一手拿起,不論是否以塑膠袋承裝,均可輕易拿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將竊得之現金放入口袋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
告亦要求與被害人乙○○當庭對質,但被害人乙○○業已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乃員警未到場前先行察覺遭竊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渠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侵入其住處竊取客廳內置於桌上之現金,為其當場查覺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審理時,就本案查獲經過證稱:「當時被害人報案,我們的巡邏員警有到現場查看,被害人表示他的錢放在桌上不見了,當場有逮捕被告」、「(問: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告在何處?)被告也是在現場,他是被害人所逮到,被害人馬上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五、六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
㈢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供稱:「我確實有侵入乙○○住宅,準備行竊,但是他放
在桌上的錢,我還沒碰到,他就從外面拿棍子衝進來,就說他們之前失竊很多次,就認為我是竊盜犯。但他們認錯人了,我真的還沒有偷到錢」(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承認當時有起歹念,但是我還沒有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意圖至明。而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犯行,於通緝到案時,改稱業已侵入住宅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竊得財物隨即遭被害人逮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乃至於審理時,又改稱尚未進入被害人住處,則其歷次所為供述,由竊盜既遂,而未遂,最終演變至全盤否認行竊,顯見其意在卸責;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通緝到案時,均供稱被害人將遭竊之現金放在屋內桌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他們(指被害人)的錢是放在桌上一桶、一桶放置的」(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檢察官質諸其既稱並未進入被害人屋內,何以知悉被害人遭竊現金之擺放位置,被告竟又改稱:係由被害人口中知悉,並未看到被害人放置於屋內之桌子云云,所辯顯屬前後矛盾。被告雖又辯稱:係被害人將其誤認為竊盜之犯人,從外返回,持棍追打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往被害人住處販賣舊報紙多次,被害人先前從未持棍對其追打,亦從未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
十五、十七頁),則依被告所陳,其與被害人間多次交易,兩人縱非熟識,然既有生意往來,被害人衡情實不至於誤認被告為竊賊,更無在被告對其解釋並未行竊之後,仍報警處理之理。是由被告前開供述,益徵被告確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得財物,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後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現金二百八十八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僅一個月餘,再度下手行竊,不知悔改,雖其竊得之財物僅二百八十八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發生重大財物損失,但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意圖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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