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該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4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於87年1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8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民國92年7月7日」應更正為「93年7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本應依約分期履行債務,竟意圖為不法利益,任由綽號「 阿宏 」之友人將上開車輛出質,且於付款3期後即拒不付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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