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貳組、乙炔壹桶及氧氣貳筒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東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舊倉庫外,以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等物,切斷東榮公司架設於該倉庫外土地上,用以區隔內外,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鐵絲網,進入鐵絲網圍繞範圍內之該倉庫建物旁附連之土地,行竊該公司所有廢鐵架上之鐵條,正以乙炔切割鐵架時,為該公司守衛 方水金 發現而未得手,旋經方水金通知該公司業務經理丙○○報警查獲,並扣得乙炔切割器二組、乙炔一桶及氧氣二筒。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二十時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東榮公司倉庫外,以其所有之乙炔切割器等物,切斷東榮機械公司架設於該倉庫外土地上,用以區隔內外,客觀上具有防盜作用之鐵絲網,並切割東榮公司倉庫外之鐵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去工作切割鐵架上的鐵條,不是要去偷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時陳稱:「(你如何到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
)我駕駛車號00-0000福特牌二五○○C.C.朱紅色自小貨車到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有多少人前去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如何進入?)我獨自一個人前往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我用乙炔割斷原本圍在舊倉庫外面的鐵絲,進入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你用何種工具切割原本圍在舊倉庫外面的鐵絲,進入舊倉庫內?)我用乙炔切割斷原本圍在舊倉庫外面的鐵絲,進入舊倉庫內」等語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證人丙○○證述:「(倉庫鐵絲圍籬是否公司所圍起的?您到達現場鐵絲圍籬是否被剪開?)是我公司所圍起的,鐵絲圍籬已被剪開」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確有以乙炔割斷鐵絲圍籬而進入東榮公司土地之行為,洵屬無疑,故就被告乙○○與證人丙○○此部分陳述之詞相互酌參,顯見被告於當日確有毀壞東榮公司架設於倉庫外土地上用以區隔內外之鐵絲至明。
(二)、而衡以證人丙○○復證述:「(設該鐵絲網的目的?)不要讓外人進出」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鐵絲圍籬係東榮公司為防範他人擅自進入而設置之安全設備,堪可認定,從而,被告以乙炔割斷鐵絲圍籬後進入東榮公司土地,確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而佐以被告乙○○復供稱:「(當你在現場切割鐵板鋼條時,是否有人前來制止你的行為?)有一名自稱是東榮公司的守衛,前來制止我的切割鐵板鋼條動作」等語綦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經核與證人方水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親眼目睹乙○○切割鐵板鋼條(廢棄鐵皮屋的鋼骨)」,「(當你發現乙○○在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時,你作何處理?)當時我大聲喝令制止乙○○切割鐵板鋼條,並詢問其為何在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等語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乙○○於毀壞東榮公司前開鐵絲網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切割鐵條之行為,並未取得東榮公司同意,至為顯明。
(三)、被告乙○○固另辯稱:有一名我不認識他的男子到我家裡,以一千五百元之
代價僱用我前往東榮公司旁舊倉庫內切割鐵板鋼條云云,然查,東榮公司的業務經理即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您公司最近有無僱用鐵工前往切割鐵厝鋼板骨架?)沒有」等語無訛(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警詢筆錄),足證東榮公司並未派人前往被告乙○○家中僱用乙○○至東榮公司切割鐵板鋼條至明,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何人僱用你到東榮公司切割鐵架?)我不認識的人」,「(該人住在哪裡,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該人電話是否知道?)他沒有留電話」,「(你受僱工資如何決定?)一千五百元,他先給我二百元的訂金」,「(從案發到現在,僱用人有無跟你聯絡?)沒有」,「(你沒有留下僱用人的電話及住址,屆時要如何跟他聯絡?)他到時候會拿另外的一千三百元工資到我工廠來給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受他人僱用時,若非先收取報酬,均會請他人留下聯絡方式,以利於工作完成後向他人索取報酬,被告係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從事乙炔切割工作十七年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既與僱用他至東榮公司切割鐵板鋼條之人並不相識,為何未問明該人之聯絡方式?該人若未依約給付報酬,被告又將如何索討?綜合上情與被告乙○○之辯詞互稽,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見被告所辯難認屬實至明。況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知悉以鐵絲圍籬圍起之土地,係在防範他人之進入,苟被告確係受他人所僱用,自會沿著鐵絲圍籬尋找東榮公司之大門,並於向警衛說明來意後,由警衛帶往工作地點,豈有未從大門進入,復未告知警衛,即自行以乙炔割斷鐵絲圍籬之理?是以被告所辯顯屬虛妄,益徵被告前往東榮公司割取鐵板鋼條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灼然。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你怎麼知道他要你去割哪裡的鐵條?)他
有跟我解釋」,「(他怎麼跟你解釋?)他說長和街有一個地方有鐵架倒下去,叫我去割」,「(他這樣說,你就知道去哪裡割?)因為我每天都有經過被查獲的地點,所以根據經驗判斷費用要一千五百元,他沒有跟我講地址,他只跟我講在那裡」,「他只說是在岸邊」,「(長和街那麼長,他只說是在岸邊,你就知道?)因為我每天都會經過那裡」,「(既然每天經過,應該知道他們公司的守衛室?)不知道」云云。準此以觀,縱被告所述確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至東榮公司切割鐵條乙節屬實,惟被告既每天經過前開被查獲之地點,何以當日不由東榮公司之正門進入切割鐵條,或者事先以電話聯絡該公司之警衛再行進入?苟係東榮公司要求被告切割倉庫之鐵條,亦會要求何時至倉庫切割鐵條,並告知該公司之警衛及詳細之地點,矧被告不僅未自東榮公司之正門進入,反而剪斷該公司鐵絲網之安全設備,並選擇於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毀壞該安全設備,足證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彰彰甚明。且衡以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及住址供本院查核,亦無法確實說明何以其可判斷切割不詳數目、不詳地點、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條及其代價,遑論切割後要如何與該人取得金錢及如何聯絡,益證本案並無該人之存在,亦顯見被告當日至東榮公司確係本於破壞該公司所支配持有之鐵條而欲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而為,幸經警衛即證人方水金阻止而未得手,殆無疑義。
(五)、誠然,證人丙○○固證稱:廢鐵架上之鐵條切割後,約可賣一、二千元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惟本案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常理迥異,難信屬實,而證人丙○○及方水金所證述之詞,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故尚難僅本案被告竊取未得手之鐵條價值非高,即謂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證物代保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證明照片六幀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矢口否認部分,顯係飾卸之詞,難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乙炔切割器二組、乙炔一桶及氧氣二筒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三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徐千惠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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