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 呂蘇 合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段○號之房屋,兩人以三夾板區隔前、後半部使用。面臨府前路之前半部由己○居住,後半部則由 呂蘇合 居住,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 燃香禮佛 時,原應注意香爐旁有無其他可燃物及插香時有無傾倒之虞,以免香爐傾倒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香爐傾倒而發生火災,並因該香爐旁放置有未點燃之香,導致火勢擴大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台南市○○路○段○號住宅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隔壁同路二段十一號丙○○住宅一樓牆壁、二樓房間及其內物品,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號後半部之呂蘇合因吸入大量濃煙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呂蘇合之子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失火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時並沒有說如警詢筆錄所載之言詞,火勢是從房子後半段即被害人家中燒起來的,不是從房子前半段即伊家燒起來的,賣麵的鄰居也有看到;當天早上伊從水萍塭公園運動回來後覺得口渴,打開冰箱想找水喝時,就被突然從屋頂上掉下來的一根著火的木頭燙傷雙手前臂,故伊傷勢非如警詢筆錄所載是因滅火所致,而其子丁○○於火災發生時正好經過現場,可以證明火災發生時伊正在滅火,是丁○○將其從火場拖出來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火災燒燬情形及死亡結果:系爭現供人使用之台南市○○路○段○號住屋及
其內物品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十二分因火災燒燬,並延燒至隔壁同路二段十一號丙○○住宅一樓牆壁、二樓房間及其內物品之事實,有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四十四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呂蘇合確因本件火災而窒息死亡乙節,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火流係由被告所居住之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房屋神桌處即被告所稱客廳拜拜的地方向四周延燒。
⒈依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觀之(該卷第四十九頁至
七十四頁),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出入口周圍及騎樓正面燒損情形以正面上方燒損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屋內往外延燒之燃燒路徑;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內部物品中,靠東側床鋪部分(鄰七號側)之物品大都為表面燃燒,木頭碳化部分越下方處碳化程度越輕微,但越靠近與九號後半段隔間牆處燒損碳化越嚴重,顯示火流係由鄰近後半段隔間牆處往此側延燒;靠西側部分(鄰十一號側)之物品燒損程度較東側部分嚴重,而且亦顯示越靠近與九號後半段隔間牆處燒損越嚴重;而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與後半段隔間牆西側(靠十一號處)有一供奉神明之鐵架嚴重燒損變形,而此處兩側之木造隔間牆有嚴重碳化及燒失燒穿情形,而此神明供奉處之下方木造隔間牆尚保持完整,顯示火流係在神明供奉處上方燃燒較為激烈;台南市○○路○段○號後半段出入口外觀並無燃燒跡象,而入口處內部物品及閣樓下方支架燒損情形,均以靠近與前半段隔間牆處燒損碳化程度較為嚴重;台南市○○路○段○號後半段最後面房間均為上半部燃燒,而靠十一號側(西側)牆壁處燒損情形,以越靠近與前半段隔間牆處燒損碳化程度越嚴重,另後半段閣樓支架亦在此側處因燒損嚴重而塌陷,顯示火流在此側燃燒較為激烈,時間也較長久;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與後半段木造隔間牆以靠後半段側之木板碳化程度較輕微,有的部分尚保持完整,顯示火流係由九號前半段側往後半段延燒之燃燒路徑;另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神明供奉處上方燒損碳化程度特別嚴重,而且此處兩側木板隔間牆均有燒失燒穿情形,顯示經由此處起燃後延燒至十一號處一、二樓之燃燒路徑比對非常明顯等情,有台南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函暨補充鑑定報告及照片附於本院卷可參。
⒉而證人即台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負責本案鑑定之課員甲○○亦於本院證稱:
其為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組畢業,參加過消防署每年舉辦之火災調查班多次結業,從八十年開始從事消防鑑定至今,一個月大約鑑定十多件火災原因,本件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均由其親自製作,其根據現場前半段神桌附近有一個V字型最低的燃燒點,依照十幾年來其等鑑定的經驗,認為最低的燃燒點位置為起火點的可能性最大。V字型燃燒點的參考照片在鑑定報告編號二十三,二十三所示照片是在十一號屋內拍攝,相對應在九號拍攝的照片是在編號三十二,所以其等判斷的起火點是在V字型的範圍;又依照鑑定報告所附編號四十一所示照片,該張照片是由九號後半段往前方拍攝,在照片內隔間牆的木頭部分仍有部分未燃燒,參照編號三十一、三十二之照片,此二張照片是由九號前半段往後拍攝,所有隔間牆木板已呈碳化而且燒穿的現象,燒穿的位置剛好在擺設神桌鐵架的後方,可見火流應該是由前往後燃燒;以及從起火點火流的方向來推,從編號四十的照片也可以發現在九號後半段的閣樓支架靠十一號位置的地方,該支架已經塌陷,所以火流的方向是由九號前半段靠神桌位置開始燃燒往後半段延燒,而且由下往上燒,所以在編號四十這張照片可以發現在後半段閣樓的支架燒燬塌陷。火是由下往上燃燒可由編號三十六的照片十一號鐵皮屋外觀有遭火流燒烤過變色的痕跡看出;至於被告之子丁○○所提出的第一點疑問,如果起火點是在九號前半段,當時氧氣充足,被告住處的石棉瓦為何還仍存在部分,是因為九號後半段的屋頂是鋪設屋瓦,當支撐的木條被燒燬時,上方的瓦片自然會掉落,但是九號前半段的屋頂是鋪設石棉瓦及鐵皮屋頂,而該屋頂其實也只留存二塊鐵皮(如補充鑑定報告之照片一),石棉瓦部分的屋頂也都已經燒穿,鐵皮部分的屋頂,因為燃點較高,所以仍然可以留存,況且消防隊搶救時,一定從臨馬路邊之九號前半段噴水救火,所以前半段受損的情形會比較輕微,又本件火場是屬於木造建築,與一般地下室是屬鋼筋水泥建築這種密閉空間不同,而丁○○所謂火場周圍被招牌及建物遮蔽的情形並不嚴重,起火後,火勢是由下往上燒,屋頂被燒穿後自然成開放空間,氧氣都很充足,本件判斷起火點跟氧氣充足與否無關,否則從編號二十四的照片可以看到隔壁十一號建物二樓被燒燬的情形嚴重,豈非變成十一號建物是起火點;又依照被告之子所提出的第三點疑問,九號前半段的神桌是在右側,九號後半段是塌陷在左側,為何九號後半段右側沒有塌陷部分,參照補充鑑定報告所附照片二,其實九號後半段屋頂上的屋瓦幾乎已經全部掉落,前半段也僅存右方一小部分鐵皮及屋瓦;如果起火點是在九號後半段,火勢最厲害的位置應該也是在後半段,後半段上方的木頭橫樑應該會被燒燬塌陷,但是後半段並沒有這種情形,判斷起火點應該是以橫樑燒燬的程度來判斷,而非以屋瓦留存的多寡來判斷,根據編號四十照片所示屋樑燒損碳化的情形來看,碳化成白色的橫樑位置就是剛好在九號前半段與後半段隔間牆之上方;又被告之子所提出第四點疑問,為何被告家中神像的碳化現象後面比前面焦部分,可參照照片三十二,被告家中神像背後的木板隔間牆都被燒穿了,可見神像背後可燃燒的可燃物比神像前面來的多,火勢當然以神像後面較大,所以神像碳化現象後面比前面嚴重;另根據其向被害人之子乙○○查證的結果,乙○○所述死者家中神像的位置跟丁○○所述神像位置不符,根據乙○○所述神像的位置是釘在編號四十的照片右側的閣樓牆壁上,如果乙○○所述屬實,神像應該是前面碳化比後面嚴重;依現場所留下之跡證,其認為並無先由九號後半段起火,之後有火點飄到前半段來,造成有二個起火點之可能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上訴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己○於警詢時業已供承:「(請問火警如何發生?何時發生?當時妳在做什麼?)因我點香不慎,致香插在香爐倒下,觸及香爐旁的一盒紙盒裝的香,火勢就是這麼引起的,大約在早上七點十分,當時我去上廁所,等上完廁所出來就發現,客廳拜拜的地方起火了,我有用水去潑,可是澆不熄。」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為該內容之供詞,然被告於警詢時有其子 呂元成 陪同,業據警員戊○○在本院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本件被告警詢錄音帶因移送過程中遺失而無法提出以供法院勘驗比對,惟被告於本院並未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自願,且被告前述警詢之自白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言相符,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判決之意旨,自應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證稱:伊沒有和伊母親住在一起,但送女兒上
學會經過母親住處,當天伊送女兒上學途中,在海安路和府前路口發現伊母親住處地方煙很大,伊停車叫伊女兒下車,伊就衝進去,看到伊母住處隔間牆的中間著火,起火的地方是牆壁,還有地上的雜物,當時牆壁還沒有燒穿,神桌附近及上下都還沒有著火云云,核與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證人甲○○之證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⒌從而,依據上述之證據,可認定火係由被告所居住之台南市○○路○段○號前半段房屋神桌處即被告所稱客廳拜拜的地方向四周延燒。
㈢本件起火原因及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⒈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性:
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化學物質或自燃發火物,故排除自燃發火之可能性。
⒉排除電器引火之可能性:
現場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而且被告在現場,並未發覺因電源使用之異狀,因此排除因電器引火之可能性。
⒊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火警現場起火之時,關係人均在現場,並未有可疑人物在場,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性。
⒋本件起火原因已排除自燃發火、電器引火、人為縱火等其他可能性,而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坦承係其燃香禮佛時,不慎引發火災,業如前述,且前開自白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言相符,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燃香禮佛不慎所造成。
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屋內燃香,即應負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理應注意勿使火源靠近附近易燃之物,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火災燒燬上開住宅、焚斃一人,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被害人呂蘇合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火原因係被告燃香禮佛不慎而起火所肇致,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依照上述二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以及其他未達燒燬程度住宅之牆壁或其內之物品,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一失火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七十九年間曾因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罰金一千元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然其在住處燃香禮佛時,未注意香爐旁有無其他可燃物及插香時有無傾倒之虞,致使引起火災,發生他人遭燒死之嚴重後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匪輕,所生危害頗重,事後猶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業已七十五歲,年事已高,且為獨居老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