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丙○○
甲○○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台幣肆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原告乙○○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發動機車時廢氣飄入被告丁○○住處,丁○○因而心生不滿,遂找乙○○理論,乙○○之母甲○○於屋內聽聞爭執聲出外查看,雙方即發生爭吵,被告丁○○竟持預藏之水果刀,先劃傷甲○○之右肘,其後又刺穿欲前往救援甲○○之乙○○之右上手臂, 楊柄慶 見狀趨前欲奪下丁○○所持之水果刀,雙方爭奪間,原告戊○○○竟趁隙持鐵棒毆打楊柄慶之頭部,及甲○○之右上臂,楊柄慶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肘撕裂傷、右上臂瘀腫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右上臂穿剌傷等傷害。查原告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丙○○、甲○○、乙○○計分別支出五千元、六千七百元及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藥品費用:原告乙○○及甲○○分別支出復健用藥品費用三萬元。
(三)美容除疤費用:原告乙○○及甲○○因被告之傷害,留下傷痕,擬作雷射除疤手術,手術費用每人預計十萬元。
(四)蒐證器材費用:原告甲○○因恐被告再對原告等人傷害,裝設監視系統一套共五萬元。
(五)計程費用:原告乙○○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三次,支出計程車費用九百元,原告乙○○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三次,支付計程車費一千五百元,共計支付出計程車費二千四百元。
(六)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乙○○原為九點二噸職業大貨車機,受傷期間請病假,其損失之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元。
(七)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二人傷害,精神耗損,被告二人應連帶支付原告三人各四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全防護監視系統收據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戊○○○並未傷害原告,刀子是乙○○帶來的,戊○○○亦未持鐵棒毆打原告,伊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一)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傷害案卷(含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四號、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一三號卷)、(二)台南市立醫院函查原告三人受傷、癒後狀況及支出醫療費用若干、(三)查詢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四)向緯泰興業有限公司林森辦事處函查原告乙○○之月薪及受傷後共請病假幾日。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原告乙○○在臺南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前,發動機車時廢氣飄入被告丁○○住處,丁○○因而心生不滿,遂找乙○○理論,乙○○之母甲○○於屋內聽聞爭執聲出外查看,雙方即發生爭吵,被告丁○○竟持預藏之水果刀,先劃傷甲○○之右肘,其後又刺穿欲前往救援甲○○之乙○○之右上手臂,楊柄慶見狀趨前欲奪下丁○○所持之水果刀,雙方爭奪間,原告戊○○○竟趁隙持鐵棒毆打楊柄慶之頭部,及甲○○之右上臂,楊柄慶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肘撕裂傷、右上臂瘀腫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右上臂穿剌傷等傷害。原告三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原告丙○○、甲○○、乙○○計分別支出五千元、六千七百元及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
(二)藥品費用:原告乙○○及甲○○分別支出復健用藥品費用三萬元。
(三)美容除疤費用:原告乙○○及甲○○因被告之傷害擬作雷射除疤手術,手術費用每人預計十萬元。
(四)蒐證器材費用:原告甲○○因恐被告再對原告等人傷害,裝設監視系統一套共五萬元。
(五)計程車費用:原告乙○○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三次,支出計程車費用九百元,原告乙○○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三次,支付計程車費一千五百元,共計支付出計程車費二千四百元。
(六)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乙○○原為九點二噸職業大貨車機,受傷期間請病假,其損失之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元。
(七)慰撫金:原告受被告二人傷害,精神耗損,被告二人應連帶支付原告三人各四十萬元之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四十萬五千元、原告甲○○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元、原告乙○○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並未傷害原告,刀子是乙○○帶來的,戊○○○亦未持鐵棒毆打原告,伊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情置辯,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原告丙○○、甲○○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證綦詳,(見刑事案件警訊卷六至十五頁、本院卷第五十至六十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 楊有任 於警訊中聽聞兩造拉扯吵架及目睹丁○○手持刀械證述(警訊卷十六頁背面、十七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台南市立醫院醫字第00七七九六號驗傷診斷書三紙為證,且原告三人確受有前揭傷害,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立醫院,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南市醫字第九三0六七八號函可稽。況被告丁○○及戊○○○均為年屆七旬之老人,原告三人時值壯年,若被告丁○○未持刀傷害原告,以雙方年齡、體力懸殊之狀況,原告乙○○受有右上臂穿剌傷,被告丁○○僅受有左食指割傷之傷害﹖再者,一般人相互爭奪刀械時,多以雙手握住刀柄處,以期順利奪下刀械,原告乙○○之右上臂當無為其握於手中之刀刃穿刺之可能。參以原告乙○○與原告甲○○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倘刀子確係告訴人乙○○持以攻擊被告丁○○,則何以甲○○右前臂亦會遭受刀傷?又被告戊○○○雖亦否認有持鐵棒傷害原告丙○○、甲○○之事實,然告訴人丙○○前額確有非因刀傷所造成之撕裂傷、而原告甲○○之右手臂亦除有刀傷外,並於右上臂受有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則以當時被告丁○○全力與告訴人丙○○、乙○○爭奪刀械之情況,顯難造成原告丙○○前額之傷勢。參以依原告丙○○之前額所受之傷勢,應係重物撞擊所造成之撕裂傷,而觀之被告戊○○○之年齡、體力,若非如告訴人等人所指持有鐵棒,實難徒手造成前開之傷害。據上,依現場情勢及原告甲○○、丙○○受傷之位置及態樣以觀,原告丙○○、甲○○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戊○○○於告訴人等人之注意力均集中在搶奪刀子之際,乘隙持鐵棒攻擊所致。
又被告丁○○、戊○○○上開傷害之犯行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五個月有期徒刑、戊○○○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誤兩人現均在台南分監服刑中,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被告丁○○等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用部份:
查原告丙○○、甲○○、乙○○於前揭時、地遭原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乙○○共支出醫療費用共二萬二百二十元(含自費小計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健保申請額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僅有自費部分),原告丙○○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十四元(僅有自費部分),業據原告 黃炳慶 提出收據二紙、甲○○提出收據四紙、乙○○提出收據五紙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立醫院,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南市醫字第九三0六七八號函所附健保與非健保明細一紙可資佐憑。
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再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係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至於普通傷害之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雖其中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已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仍得行使該部分醫藥費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丙○○、甲○○起訴請求五千元及六千七百元之醫療費用,其中超過二千四百十四元及五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因原告丙○○及甲○○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
(二)藥品費用:原告乙○○及甲○○主張伊分別支出復健用藥品費用三萬元云云,惟此項藥品之性質為何,是否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為必要之復健費用,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收據亦未提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及甲○○復健用藥品費用三萬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美容除疤費用:原告乙○○及甲○○主張因被告之傷害擬作雷射除疤手術,預計手術費用每人預計十萬元。查原告乙○○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二人右手臂上分別留有十公分及六公分之疤痕,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有傷口即有疤痕,大小則為個人體質決定,除疤手術屬美容手術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上開函可稽,衡情尚非醫療必要費用。又此部分費用之收據亦未見原告二人提出,自應予剔除。
(四)證器材費用:按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係由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本件原告甲○○主張因恐被告再對原告等人傷害,裝設監視系統一套共五萬元,固提出明細單一紙為證,惟本件尚難認與原告甲○○裝設監視系統一套共支出五萬元,以防被告再為侵害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計程車費用:原告乙○○主張伊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三次,每趟三百元,支出計程車費用九百元,惟此部分原告並無法提出任何收據以供參酌(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遽採。原告乙○○又主張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三次,每趟五百元,共支付計程車費一千五百元,此部分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參酌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更何況侵權行為被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基於身體、健康受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前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事實,亦係本於主張法律上權利之目的,尚難認屬生活所必須,原告乙○○此項請求,於法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六)減少工作損失:原告乙○○主張原為九點二噸職業大貨車機,受傷期間請病假,其損失之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元。查原告乙○○在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九十三年二月間因被告侵害行為受傷住院開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請假共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所得原為二萬七千七百元,因請假八日故實際領取薪資為二萬零三元,有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及所附假卡可稽,是以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受傷,減少工作損失共七千六百九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7697),原告空言其受傷期間請病假,其損失之薪資所得為三萬五千元云云,其超過七千六百九十七元部分,自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遭被告丁○○之持水果刀刺傷及原告丙○○、甲○○遭被告戊○○○持鐵棒毆打因而成傷,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無不合。查原告丙○○係高中畢業,現從商,名下有二筆土地,一部汽車,原告甲○○係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告乙○○係高中畢業,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有汽車二部。而被告丁○○日據時代高等科畢業,被告戊○○○則未受教育,平日以拾荒為業,名下均無財產,又被告二人並無力繳納本件刑事易科罰金,以七旬高齡入監服刑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財產所得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二萬元為相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一萬元為相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連帶給付原告丙○○七千四百十四元,(二)連帶給付原告甲○○一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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