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八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沿永華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乙○○所騎乘、搭載 李靜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駛至,丁○○所駕駛之汽車左前側端遂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乙○○、李靜怡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手臂擦傷併鈍挫傷;李靜怡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分斷式骨折等傷害。經乙○○、李靜怡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然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並不是我去撞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四、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駕駛登記在其女兒 張念慈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華八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沿永華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搭載李靜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至,且乙○○當時行駛之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端,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乙○○、李靜怡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手臂擦傷併鈍挫傷,李靜怡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分斷式骨折等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乙○○分別陳述明確外(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本院交簡字卷第十九頁、易字卷第三五頁至第四十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五份(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交簡字卷第十、十一頁)、該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函覆本院李靜怡之病情摘要三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見警卷第二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張(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被告及告訴人乙○○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單二張(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行車當時,客觀上有否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但主觀上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經查:
㈠本件相關鑑定結果有下:
⒈本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先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
定,針對雙方駕駛行為及路權歸屬進行肇事分析後,認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停』標線肇事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先行,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丁○○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慢』標線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三○四○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考(見警卷第七頁)。
⒉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意見,於偵查中具狀聲請覆議(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
頁),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其肇事分析意見為:「依㈠李、黃二人應警訊所供稱之二車行向及肇事情形均相符。(顯示:依兩車行○路○區○○○○道駛出左轉之李車應停讓幹線道直行之黃車先行。)㈡警繪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顯示:⒈肇事後黃車順向右斜停於平通路東向車道內,車頭尚未進入交岔路口,碎片與水漬起點位於黃車左後輪後方。⒉李車左側車身與黃車左前角碰撞致兩車凹損。(顯示:⒈兩車碰撞點應在位於黃車行駛之車道內。⒉李車顯示由路口左轉,而係佔用來車道斜行穿越黃車車道。
)研析:㈠李車行經肇事之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顯疏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㈡黃車於遵行車道行駛中,無法料及右側支線道之李車佔用其車道斜行而來,實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認為:「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停讓幹道線直行車,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七五二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十三頁)。
⒊告訴人因不服上開覆議意見,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聲請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見
本院交簡字卷第二五、二九頁),鑑定後其意見認為:「推斷兩車接觸點應在小客車車頭往上游(西)若干距離處,小客車左前角與機車左後車身觸及;則小客車尚未完全進入路口,且機車已佔用平通路往東方向行駛。依卷附跡證尚無法推算雙方撞擊時之速度。綜合分析研判:乙○○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支線道路口未停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且佔用來車道提前左轉,為肇事原因」,有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三○○○五二七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足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四二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稱:「至事故地點作左轉彎進入
平通路時發生肇事」「肇事地點有設閃光號誌,但我未看見號誌有無正常運轉」「我沒有看見對方車子,我當時車速為每小時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見警卷第二頁);「我所駕駛輕機車轉至路口中央時發生車禍」「我行經案發路口時有停車再開」(見警卷第四頁);「我當時有停車,看路口沒有車,我直接左轉通過時發生車禍」(見偵查卷第六頁);「經過十字路口時我有停下來再走,我的機車車齡很久,最快頂多三十到四十公里,慢慢啟動到十字路口的中央,被告應該可以看到,應該是被告緊張沒有踩煞車反而踩油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㈢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至事故地點尚未進入路口,我有先
放慢車速」「我沒有喝酒,也未使用行動電話」「看見(對方車輛時)對方已在我左前車角處,距我車約一公尺多,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時速二十公里」「我有駕照。肇事後雙方車輛均有保持現場」(見警卷第一頁);「是告訴人自我左前方衝過來,我有看到,當時已經減速,可是仍然發生碰撞」「我當時車速相當緩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我當時車速約二十到三十里,是被告車速快而未煞車」(見偵查卷第六頁);「我的開車習慣是在還沒有到路口時,就會開始踩煞車,慢慢接近路口時,車子幾乎都會停下來。案發當時,我到路口時,車子幾乎是停下來的。發生撞擊,我看到對方車子時,他已經在我的車前左方。我的號誌是閃黃燈,對方是閃紅燈。兩車撞擊後我的車子並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九、四十頁)。㈣本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俗稱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首先,告訴人乙○○當時乃行駛在閃光紅燈支線車道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
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斜行占用被告之車道,即予左轉,確有違規之行為。雖告訴人乙○○陳稱當時有停車,並未看見幹線車道有車等情,如所言為真,則告訴人乙○○行車至案發撞擊點時,被告始行車至此,由此推斷,被告車速應十分快速,以致告訴人乙○○於停車復啟動左轉彎當時,根本無法看見被告汽車即將行至交岔路口,如是始能符合告訴人乙○○之陳述,但:
⑴案發路口之幹線車道乃十六公尺寬之車道,且案發當時光線良好,幹線車道
上亦無路霸或攤販等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見警卷第二三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十二頁上方之幹線車道現場照片),則告訴人乙○○所稱停車察看當時,理應可以由視野良好之幹線車道上,看見被告汽車由遠方而來,然而告訴人乙○○乃自稱沒看見有車,所為指訴尚與本案物證資料不合。
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均保持現場,並未移車,已如前述,是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屬依當時客觀情狀所製作,當可憑以作為本件審查依據。以告訴人乙○○所稱情形判斷,其停車時幹線車道並無來車,其慢速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始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則車速飛快、重逾一噸之被告汽車(重量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之車籍資料),撞擊告訴人乙○○慢速行駛之輕機車時,依運動力學彈性碰撞原理,因被告汽車係往東行,告訴人輕機車係往北行,該輕機車撞擊後之落點,理應在東北方向【此乃以汽車與機車之重量及告訴人自稱之時速研判】,惟本件輕機車之撞擊後落點,卻在西北方向,且落在被告汽車之後【如以被告陳述當時近乎煞停,以及告訴人當時乃斜行左轉彎—即往西北方向研判,本件輕機車撞擊後落點即屬合理】,足見告訴人乙○○所言尚與運動力學原理不合。
⑶此外,佐以告訴人乙○○曾自陳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並未注意閃光號誌有無
正常運轉,是告訴人乙○○當時有否確實注意案發地點相關交通情況及被告來車情形,即非無疑,且其指訴亦有上開明顯瑕疵,實不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其次,被告領有駕照,行車當時未使用行動電話,亦無喝酒,車行至閃光黃燈
幹線車道之交岔路口尚未進入前,業已減速至可隨時煞停之狀態,本身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本件交通事故三次鑑定結果,均認定告訴人乙○○侵犯被告路權,而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雖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惟查:⑴此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二次鑑定之結果相左;⑵告訴人乙○○上開違規侵犯被告路權之斜行左轉彎行為,被告發覺告訴人乙○○機車時,該機車已在被告近乎停止之汽車左前方距離僅一公尺處,可見被告當時根本無從預見注意,亦無法有任何積極作為,用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當時確已盡其注意義務,且亦無從預見告訴人乙○○竟有上開違規行為,即將碰撞前也無足夠時間可供被告選擇作其他避免發生事故之駕駛行為,應認被告已完全注意其車前狀況,本院認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尚不可採。
⒋綜上,被告本身並無交通違規行為,對於告訴人乙○○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根本無從預見;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及日常生活經驗,亦難以苛責被告應有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又被告亦毫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無過失。
⒌至於:⑴告訴人之父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所陳述(見警卷第五、六
頁,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惟甲○○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亦無道路交通事故相關鑑定專業技能,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所為陳述尚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審酌,自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⑵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問:妳自認有無過失?)我當時速度已相當緩慢,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是有過失,但最主要的過失是他(指乙○○)未依規定行駛,而來撞倒我的車」等語,由上開陳述前後文觀察,實不能認為被告自白犯罪;另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縱認被告自白犯罪,惟上開自白全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得之心證相左,尚不能單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被告自白,遽認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當認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確屬可信。本院審查公訴意旨所提出及本院調查所得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直接或間接證明推論被告於行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致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及李靜怡,且被告確實已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強令被告對於告訴人乙○○之違規行為負有注意義務,乃期待不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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