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聲沒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0號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29日,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4年7月9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新樂街口,為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4公克),經查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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