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沈金聰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0日具狀變更為
基於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變更
,係屬變更訴訟標的及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而被告
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
應視為同意原告前開之訴之變更,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係參加訴外人 林美珠 所召集之合
會,會員含會首共五十名,會期自83年11月20日起至87年5
月20日止,約定於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20,
000元(下稱系爭合會),伊參與二會,被告則於84年至85
年間得標,肆會首向伊收取會款之同時,交付發票人均為被
告、金額為各20,000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53113、055957、
053966號、發票日期各為84年11月20日、85年4月20日、85
年4月20日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系爭合會旋
由會首告知伊須提前止會。惟被告於得標後,迄未給付如上
開本票所示之會款,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得標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民國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與原告均係參加訴外人林美珠所召集之合會,
但未曾得標,系爭本票係因其與林美珠為朋友關係,應林美
珠之要求而開立,但不知林美珠持系爭本票作為會款之用,
況現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其參加兩會,
而被告則為得標會員,由訴外人即會首林美珠交予系爭本票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合會會單1張及系爭本票3張為證,然被
告雖自承曾參加系爭合會,且亦曾開立系爭本票交予會首林
美珠,惟否認其為得標會員等語,是原告就被告係得標會員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執有被
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3紙,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
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況
開立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反推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本件自不得憑系爭本票3紙而遽
為被告即係合會得標會員之認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
單,其上雖明載被告亦為合會會員,惟均未註明何人為得標
會員,亦難依此合會會單斷定被告曾得標而為得標會員。再
參以該合會會單上,被告之姓名僅於會員欄位出現一次,且
其下並無「加會」之文字,與原告之姓名欄位下方有「加會
」文字之註記有別,是被告就系爭合會應僅參與一會,非如
原告係參加二會;復觀諸系爭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日,其中
票據號碼為055966、055957號之2張本票均為85年4月20日
,且未填具不同月份之日期為到期日,是若如原告所述,被
告係因得標方開立系爭本票以給付會款之事實為真,惟被告
既僅參與一會,即便得標,亦僅須於同一開標日給付20,000
元之會款,而上開本票2張,被告均係於同一發票日所開立
,且金額共計40,000元,超出當期應給付之會款金額20,000
元,是原告所述被告為得標會員而開立本票給付會款乙節,
已非無疑,且該本票2張並未載明不同月份之日期為到期日
,亦無從認定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按期支付會款之用,自
難執系爭本票及合會會單即率爾推論被告為得標會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得標會員而開立系爭本票,爰請
求給付會款等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得標會員,尚
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8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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