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王曉琪
       高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
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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