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蔡性道
       梁懷德
被   告  袁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辦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循環信用利率為20%。詎被告至86年2月2日
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065元,其中36,404元為
消費款,661元為循環利息,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65元,及其中36,404元自86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有欠就還,但不知道到底欠多少,消費明細
表上所示款項均非其消費,當時只借美金1,000元,匯率為
28至29元,在越南借的,原告隔十幾年才追討,時效已消滅
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堪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且依上開消費明細表顯示,95年12月12日之
帳單,應繳40,004元,最低應繳3,600元,被告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以郵撥繳款3,600元後,剩餘之36,404元,即原告
請求之本件消費款,由此足見被告對於其消費款為36,404元
,當時並無爭議,其臨訟始抗辯不知道到底消費多少云云,
即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就原告請求之消費款36,404元部分
,其消滅時效,應依民法125條規定為15年,而依上開消費
明細表顯示,其消費日係自95年9月28日起,迄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99年12月21日,未逾15年,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
,並不可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其消滅時效,應依民
法126條規定為5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65元中之66
1元,為循環利息,係86年2月2日以前發生,已逾5年,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其提起本
件訴訟往前回溯逾5年即94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亦
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404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俊吉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