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賴建吉
被   告  張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伊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由原告將借款撥
入被告第00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內,借款期間自93年
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利率則依公告指標利率加
年息1.75%機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查詢明細、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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