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鴻模
被   告 羣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祺 原名: 楊昆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BADD6325VBW
0074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 主張伊 於民國93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WBADD6325VBW00
74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自斯時起在原告
住處由原告占有該車,被告並已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照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臺北市監理處核驗之原廠保證書、8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及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資料予原告,因系爭車輛當時仍有積欠
稅款,致未辦理過戶手續,又被告已於90年10月17日撤銷公
司登記,為此,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在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應包括協同至
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在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證物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3日府產業
商字第10080323600號函所附之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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