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原同案被告 湯景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又再次竊取他人之機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