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涵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92號被告楊涵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6‧5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涵宜所涉施用、持有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毒偵緝字第518號),係其於民國92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6‧5公克)。其中被告所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
392號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簽請報結並經准許在案,有承辦檢察官93年10月26日之簽一份附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物並非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物,而係被告代其友綽號「 阿德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為( 潘明德 ,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居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所代為保管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8小包(淨重6‧5公克)顯係其餘被告另涉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未經起訴)所持有之物,自應於被告經起訴後之刑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