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8月30日所為94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
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致反應較慢、感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友人住處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西側出入口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年僅8歲因父母疏於看顧之幼童蔡○○(姓名年籍詳卷),獨自由家樂福西側車道出入口未繪製行人穿越道處,由東往西跑步穿越車道,甲○○因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葉子板撞擊未及穿越車道之蔡○○,蔡○○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腦幹梗塞及右側動眼神經麻痺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之母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係交通大隊員警本於其所受處理交通事故之訓練,依現場所見情狀而繪圖、記載,其信憑性已獲相當程度之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至於本案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則屬交通警察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被害人之母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之情形存在,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乙○○就案發當時之前後始末為連續、自由陳述,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害人蔡○○之病情及癒後狀況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之相關函文,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乃醫護人員本於所受之醫療專業訓練,依其於救治被害人之過程中所見情狀而為陳述,其所為陳述之信憑性已獲相當擔保,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又本院卷附被害人 蔡佩蓁 病歷,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幼童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幼童蔡○○之父母疏縱蔡○○於未繪製行人穿越道之處橫越道路,且蔡○○之身材矮小,其突然自車陣中穿出,顯非伊所能注意。又蔡○○受傷後經治療復健,已能自行行走、上下學,其所受傷害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263頁)。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即93年12月19日下午5時21分)經員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測試、訊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狀,顯見被告之行為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亦據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參諸行為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行為人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於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則其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93年12月19日下午
5時許)因受酒精影響,致其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而影響其駕駛行為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被告供述伊撞擊蔡○○之地點係位在家樂福車道出口附近(
即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鉛筆標示星號位置),…(當時)伊緊靠著中線(即道路分向線)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2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楊明宗 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伊所繪製,伊到場時現場已經移動,故未於圖上標示汽車位置,惟由道路上所散布之碎片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之位置應在北往南車道上,…現場並無(繪製)行人穿越道,也無斑馬線與警示線,至於圖上所標示之小孩倒地處(即蔡○○倒地處),則係依現場路人所表示之倒地位置所繪製,小孩的母親(即乙○○)則向伊表示,小孩是倒在家樂福西側出入口停放機車處南方10公尺處…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現場遺有碎片,碎片則分別散落在於河東路356號家樂福西側停車場車道出口處前方及該車道出口北側人行道凸出處前方,由南往北之快車道路面上(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現場碎片位置研判,肇事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可能在白線(即車道分向線)附近(見本院卷第182頁高雄市政府95年1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0767號函),再佐以車輛行進間所生之慣性,將使車體因撞擊所生之碎片散落於車行方向之車道上之物理原理以觀,則被告撞擊蔡○○之位置係在河東路356號家樂福西側車道出口北側前方道路之分向線上之事實,應堪是認。
㈢本件被害人即幼童蔡○○之父母未帶領蔡○○繞行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事實,業據蔡○○之母乙○○供述在卷,並供稱:當時伊與先生及女兒到家樂福愛河店購物,伊欲進去家樂福買東西,伊先生說要到愛河邊看帆船表演,…伊帶女兒蔡○○進去家樂福上廁所後,…蔡○○說要去河邊找爸爸,當伊買完東西走出家樂福停車場,叫伊先生回家,…伊看到路旁有人圍觀,才知道蔡○○被車撞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認案發時蔡○○之父母確有疏縱幼童獨自逕由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橫越道路之過失。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乃被告經年行走上班之路線,被告案發現場路況應甚熟稔,此有被告供承:伊每天都會從案發地點經過,伊行走該道路至少
7年以上,亦清楚案發地點係家樂福車道出入口所在…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270頁)。惟被告於案發時行經家樂福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減速慢行,卻仍以時速約30公里前進,而未再減速乙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第
271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車道出入口前方,通常會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與甫出車道之車輛會車不及,而招致危險,本件被告既熟知案發地點之路況,縱該家樂福西側車道出入口處未特別設立標誌、繪置標線,亦當無不知該處乃易肇事地點,而予減速慢行之理,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蔡○○自該處橫越馬路,而撞擊蔡○○,尚難減其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高雄市政府95年1月4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0767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㈣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第5款規定以外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刑法所稱之重傷(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定義雖有修正,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定義文字於修正前、後均屬相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之規定,均符合重傷之定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本件被害人蔡○○遭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腦幹梗塞、右動眼神經痲痺、左脅挫傷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經積極治療復健迄今後,仍遺有右側肢體無力、右臂無法舉高、右手腕關節攣縮致無法抓握物品、右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縮,以致自行上下樓梯有困難,且無法蹲踞,如廁、更衣、沐浴清潔均須人從旁協助,而其智商表現於動作處理方面顯居於弱勢,復有記憶力明顯降低之情狀,其右側偏癱若欲恢復至健康正常人之水準,有很大困難;另其右側動眼神經麻痺遺有雙眼瞳孔不等大之後遺症(其病名為:腦傷併雙眼視野缺損,右眼視神經萎縮),應無完全治癒之可能,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6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824號函、95年1月1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0162號函、95年8月
9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2646號函各1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197頁、第246頁),並有被害人蔡○○自車禍就診迄今之病歷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0日高醫附秘字第0940003351號函),是被害人受傷後,雖經相當時間之復健,已部分恢復行走功能,然而其因車禍所受腦幹神經及右動眼神經之傷害,則使被害人之右側肢體偏癱、右眼視神經萎縮,對被害人之健康造成無可回復之影響,堪認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刑法第10條所謂之重傷。
㈣綜上,本件被告前揭酒後駕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犯
行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就自首減刑規定之變更:
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之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⒉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就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㈤綜上,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應依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62條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科刑,惟對被告所犯之罪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為其論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因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此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致被害人蔡○○受有重傷害,業如
前述,原審僅認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並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未予變更起訴法條,其認事用法已有不當。又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適用並加重其刑,亦有不合。故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之聲請,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有造成重大危害之虞,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幼童蔡○○,致蔡○○因此受有重傷害,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醫療費用,有卷附查詢單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而有悔意,且告訴人疏縱8歲之幼女蔡○○獨自一人恣意橫越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並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上開判決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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