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3694號所為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343號、169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488號、第1210號、92年訴字第1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及機車等物,嗣於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經甲○○發覺有異記下庚○○車號而經警查獲,復於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翌日經警查獲,再於竊取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後,經潘 春燕 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己○○、丙○○、乙○○之父 王蜀培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證人即目擊證人 潘春燕 警詢之證述可稽。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紙、現場照片13紙,扣案機車鑰匙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8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488號、第1210號、92年訴字第1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上訴及併辦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8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1、2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未及就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被告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其竊取之手段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刑8月,有92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竟再度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復再度犯附表編號3~8之竊盜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
1、2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及併案竊盜部分之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原審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於法尚難謂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得物品│手段│被害人│├──┼─────┼───────────┼──────┼───────┼───┤│1│95年5月10│高雄縣○○鄉○○○路│台灣啤酒2箱(│趁被害人不注意│丁○○│││日中午12時│254號「全聯福利中心」│價值1300元)│,徒手將物品搬││││許│││上所騎乘之輕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而得手。││├──┼─────┼───────────┼──────┼───────┼───┤│2│95年5月10│高雄縣鳳山市○○路72│台灣啤酒1箱(│趁被害人不注意│甲○○│││日下午3時│號「上上檳榔攤」│價值580元)│,徒手將物品搬││││許│││上所騎乘之輕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而得手。││├──┼─────┼───────────┼──────┼───────┼───┤│3│95年5月20│高雄縣鳳山市○○○路│輕型機車1輛│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日下午3時│239號前騎樓│(WCG-075號)│己○○所有停放││││許│││上開地點之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4│95年5月29│高雄縣○○鄉○○路與內│威雀牌威士忌│徒手竊取而得手│丙○○│││日下午5時│厝路口219號「7-11統一│、好久不見威│。││││15分許│超商」│士忌各1瓶│││├──┼─────┼───────────┼──────┼───────┼───┤│5│95年6月8日│高雄縣○○鄉○○路與內│威雀牌威士忌│徒手竊取而得手│丙○○│││下午7時18│厝路口219號「7-11統一│1瓶│。││││分許│超商」││││├──┼─────┼───────────┼──────┼───────┼───┤│6│95年6月18│高雄縣○○鄉○○路與內│威雀牌威士忌│徒手竊取而得手│丙○○│││日下午7時│厝路口219號「7-11統一│1瓶│。││││34分許│超商」││││├──┼─────┼───────────┼──────┼───────┼───┤│7│95年6月18│高雄縣鳳山市○○○路│輕型機車一輛│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日晚上11時│236號前│(WCG-728號)│乙○○所有停放││││許│││上開地點之輕型│││││││機車1輛而得手│││││││。││├──┼─────┼───────────┼──────┼───────┼───┤│8│95年6月21│高雄縣○○鄉○○路與內│威雀牌威士忌│徒手竊取物品正│丙○○│││分晚上5時│厝路口219號「7-11統一│一瓶│欲騎乘機車離去││││53分許(上│超商」││之際,為店員潘││││訴意旨誤載│││春燕所阻止。││││為同日下午│││││││6時1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