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387號聲請人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票面金額「212,250」記載,應更正為「122,25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