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執字第6115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30007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6115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送達證書、通知書二紙(含通知具保人攜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各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月20日桃檢清癸93執助字第1308號函各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