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甲○○○被告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95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餘未納之裁判費3萬8,907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6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