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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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甲○○
乙○○丙○○被告戊○○
庚○○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戊○○與被告庚○○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
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8,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庚○○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8年9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2人就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先位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8月12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庚○○就前項不動產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一)訴外人 林麗華 前曾於82年12月14日偕同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821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6建物為擔保;惟訴外人林麗華自87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執行上開擔保之不動產,經拍賣後尚餘1,312,
431元之本金及自92年3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逾未清償。
(二)因訴外人林麗華有上述之債務未清償,被告戊○○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為促請被告戊○○與訴外人林麗華處理前開債務,遂調閱渠等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戊○○早於88年9月6日,即將其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8號,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庚○○。因被告2人移轉被告戊○○前揭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地,係於訴外人林麗華未正常繳息之後,顯見被告2人係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始於88年8月12日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行為,復於88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前開被告戊○○所有之房地予被告庚○○,是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契約,自因通謀虛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又因依地政機關所出示之資料顯示,被告2人間就上述被告戊○○原所有房地之移轉,既有完納贈與稅,可知本件實際上應係贈與而非買賣,被告2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恐係為規避屆時遭撤銷移轉之舉。被告2人間所為移轉被告戊○○前開房地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關係。
(四)綜上,被告2人間就上揭被告戊○○所有房地之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被告2人間所為移轉被告戊○○所有上開房地之行為,亦應為贈與,且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亦得主張撤銷該贈與,爰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陳述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戊○○原來所有如上所述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之土地及房屋,係在88年8月12日以2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庚○○,而本件買賣簽約金及定金之給付,被告庚○○係以自有資金,另向友人己○○商借部分款項而為給付。被告庚○○先於88年8月12日簽約前即已給付定金20萬元,於88年8月12日日簽約當天,再給付簽約金30萬元,88年9月1日再付期款30萬元,合計80萬元,而尾款
200萬元,則由被告庚○○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給付,被告庚○○並實際負擔貸款本息之支付;而被告戊○○於各該次受領被告庚○○給付買賣價金後,亦確係將所受領之價金用於清償己身貸款餘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
(二)嗣後被告2人再就尾款部分達成另外之協議。由於被告2人本為姊弟關係,被告庚○○早已出嫁,被告2人之母親 陳吳來好 又均由被告戊○○與另2名兄弟 陳坤玉 、丁○○等3人共同扶養,惟彼時由於被告母親罹患腎臟病,而因病變腳趾截肢,需人隨侍照護,並需長期陪同赴小港醫院洗腎,被告戊○○兄弟3人因工作關係,不瑕兼顧,乃自87年間起,以每人每月12,000元之代價,三人合計36,000元,委託被告庚○○代為照顧母親生活起居。而為方便起見,被告2人就該200萬元之尾款遂約定由被告庚○○代償戊○○原來之貸款餘額1,088,400元,其餘91萬1,600元之部分,則自88年10月份起,至95年1月份止,共76個月,以戊○○每月應給付庚○○之12,000元扣抵。
(三)且系爭房屋自被告庚○○購得後,其貸款本利亦均由庚○○繳納,繳納方式係自庚○○在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扣繳,其中88年9月8日轉帳108萬8,400元之金額,即係庚○○所代償戊○○原來之貸款;而原告之債務人林麗華係自92年3月25日始遲繳本息,已在被告二人買賣系爭房屋以後數年,顯難認為被告2人在88年8月間之買賣行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藉以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又因被告2人屬二等親以內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必須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謂繳納贈與稅,即屬贈與,而非買賣。原告所論,顯有誤會。且本件買賣被告2人以280萬元做為買賣價金,於當時亦屬於市價之行情,遠高於政府核定之財產價值總額,足見其間買賣,確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論先位或備位之聲明,均應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2人間曾於88年9月6日,將原為被告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428號,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庚○○之事實,均不加以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於88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5000067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執點即在於被告
2人間於88年9月6日據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形式上為買賣契約,惟實質上係贈與,在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情形下,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88年9月6日據以移轉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12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其上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價金支付方式,包括簽約當時,被告庚○○應即付20萬元之定金,並於88年8月12日及同年9月1日各支付30萬元,被告庚○○並應在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向銀行貸款支付被告戊○○200萬元之尾款。而被告庚○○其後確實曾在88年8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於88年9月6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以系爭房地設定金額為1,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得合計1,500,000元之款項,且該借款直至94年2月1日始清償完畢乙節,則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3月31日鳳放字第095000047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貸款申請書、轉帳傳票、設定抵押權及清償明細等資料在卷。
(二)證人即當時代為辦理兩造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來院結證稱:在88年8月份,因戊○○要將房子賣給庚○○,委託我來辦理,當時是戊○○及庚○○來我的事務所簽約,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剩下的是到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而貸款部分也是我去辦的。至於當時會挑去土銀鳳山分行貸款是因為當時我都與土銀鳳山分行往來,比較方便,也因為當時房屋有設定抵押,而庚○○的現金又只有80萬,還差200萬,當時戊○○欠小港農會也好像才100多萬,即便由庚○○全部承受下來,也不夠支付尾款,同時小港農會利息也比較高,所以才會再去土銀借款,而當時土銀也因為沒有辦理代償的業務,所以才重辦貸款。當時的過程則是由我先籌措款項去還給小港農會作塗銷抵押程序,然後再以同一房地向土銀貸款,並設定抵押,其間我有收庚○○1萬多元的利息。當時是向土銀鳳山分行申請200萬元,但是土銀只准150萬元,包括火險有先扣除一千多元,錢後來就直接撥入庚○○的帳戶,我就派我的助理會同庚○○去土銀鳳山分行提款轉帳,並扣除我先代付房屋買賣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就先轉到我的戶頭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原以系爭房地向小港農會(因小港農會其後遭華南商業銀行合併,故即為現今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借之款項,亦於88年9月2日由證人辛○○匯款938,707元予以清償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
95年5月26日(95)華小港字第950227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匯入款清償放款傳票在卷可憑,則核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因與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上述函文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自應可信為真實。由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88年間,應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且支付買賣價金之舉;雖證人辛○○所證稱當時被告庚○○於簽約時即給付80萬元,與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以及所提出契約所示被告庚○○應係分3次給付80萬元有異,亦與證人即被告庚○○所稱借款來源之張己○○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所證稱:庚○○在88年間因買房子的關係,分3次向我借了6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全然相符,惟因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係於88年8、9月間,距今已達7年,則在時間久遠之情形下,記憶自可能產生誤差,況證人辛○○與本件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衡情自無可能無端甘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來院結證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證人辛○○此部分供證之微疵,自無足動搖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三)而證人張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來院證述被告庚○○確曾在88年8月間,以購屋為由共計3次向其借款合計60萬元,已如前述,且該筆借款已於借款後2年內還清,亦同據證人張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堪認被告庚○○所稱曾向證人張己○○借款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等語,應為實在。
(四)另就本件系爭房地購屋尾款因貸款不足,如何清償之部分,被告2人已辯稱係由被告戊○○本應按月繳付予被告庚○○渠等母親照顧款項予以逐月扣抵,因證人即被告庚○○之胞弟丁○○來院證稱:包括被告戊○○在內,共有兄弟3人,10幾年來都由兄弟3人支付照顧母親的費用,每個月都交1萬2至1萬3千元的費用予被告庚○○,有聽到被告2人因買賣房屋的關係,尾款部分就用這個來扣抵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丁○○未親見聽聞系爭房屋尾款如何扣抵乙節,惟由被告戊○○既每月本應給付被告庚○○照顧渠等母親之款項,衡情彼此約定扣抵系爭房屋買賣之尾款,自有可能,則被告2人以此部分情詞置辯,自非全屬無據。況是否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以締約時之意思表示為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難僅憑締約後債務履行之情形、其後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論斷先前之締約即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稱被告庚○○清償能力之部分,在原告有應先為舉證證明兩造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未先立證以實其主張之情形下,縱被告庚○○就其清償能力部分未提出翔實之證據,揆諸前開論述,亦不能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盡而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辛○○、張己○○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88年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支付價金之行為,在原告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情形下,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雖主張被告2人於88年8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時,因有完納贈與稅,故實質上應為贈與,在有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下,自得請求撤銷該贈與契約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2人間既有簽訂買賣契約,並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行為,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自屬互有對價之買賣關係,而非無償之贈與。又因被告2人係親姐弟,為二等親以內親屬,其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之規定,視同贈與,故在不動產買賣之情形,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謂繳納贈與稅,即屬贈與,而非買賣。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於88年8月12日所簽訂之契約,實質上為贈與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同屬無據,而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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