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少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少君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省道台七線108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指吊銷異議人林少君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疏失,異議人全家均靠異議人駕駛聯結車維生,希望不要吊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林少君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省道台七線108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與由該交岔口騎駛機車穿越道路之 李春旺 發生撞擊,導致李春旺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已據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
20、37至38頁),核與證人 李阿溪 於警詢時證述李春旺因騎機車穿越道路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各一件及事故現場相片26張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二)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訊據異議人業已供承「我認為車禍的發生我的速度有點快,我認為車禍的發生我自己也有疏失」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件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認為「一、李春旺駕駛輕機車,由無號誌岔路口穿越道路未看清楚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林少君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基宜區990242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以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已堪認定。
(三)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車禍之發生既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則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而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指吊銷異議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包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一舉發及裁決於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均有疏失,異議人全家均靠異議人駕駛聯結車維生,希望不要吊銷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並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異議人請求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程序,本院認為尚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