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aJoy.
SusannaD.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ariaJoyTruasheim犯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罪四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SusannaDawnTruasheim犯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二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MariaJoyTruasheim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二、SusannaDawnTruasheim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MariaJoyTruasheim、SusannaDawnTruasheim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甲○○、乙○○、丁○○於警訊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甲○○、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附表一、二被竊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6幀(警羅偵字第0993107611號卷第32至50頁)、被竊物品照片10幀(警羅偵字第0993107611號卷第51至5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ariaJoyT-ruasheim、SusannaDawnTruasheim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MariaJoyTruasheim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SusannaDawnTruasheim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MariaJoyTruasheim就其前開4次竊盜犯行,被告SusannaDawnTruasheim就其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取樂,竟多次竊取他人物品,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財物│││├──┼─────┼───────┼────┼───────┼──────┼───────────┤│一│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鎮民│丙○○│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MariaJoyTruasheim犯│││日下午5時│生路82之2號「││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許│MIX服飾店」││內衣服2件、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馬鞋1雙。││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鎮82│甲○○│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MariaJoyTruasheim犯│││日下午5時│之1號「百寶箱││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分許│生活量販店」││內耳機1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 鎮公 │乙○○│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MariaJoyTruasheim犯│││日下午5時│園路128號「麗││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30分許│王精品百貨」││內乳液1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鎮公│丁○○│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MariaJoyTruasheim犯│││日下午6時│園路130號「││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許│SkinFood」店││內口紅1組。││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所犯法條│宣告刑││││││財物│││├──┼─────┼───────┼────┼───────┼──────┼───────────┤│一│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鎮民│丙○○│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SusannaDawnTruasheim│││日下午5時│生路82之2號「││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許│MIX服飾店」││內2件衣服。││,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9年8月23│宜蘭縣羅東鎮82│甲○○│趁店內店員不注│刑法第320條│SusannaDawnTruasheim│││日下午5時│之1號「百寶箱││意之際,竊取店│第1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10分許│生活量販店」││內女用內衣1件││,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皮帶1條。││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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