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 張顥璋 原名 張慶池 .被告 施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被告則於88年4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宜蘭縣三星鄉之戶籍地,惟居住約10日便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嗣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89年8月28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曾在大陸地區去電原告告知其已返回大陸,此後便無音訊,至今已逾10餘年,被告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037101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並核與證人 陳德和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4月間無故逕自離家出走,嗣更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89年8月28日強制遣送出境,此後便音訊全無,至今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